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1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4民初4475号
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建设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69528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8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6日,原告与沈阳沈海现代工业示范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沈阳沈海现代工业示范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建沈阳汽车配套区建设项目—B区T路2等两条路道路及排水施工第三标段:T路3(轩盛三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工程,合同工期从2013年5月7日开工起至2013年10月20日竣工,总日历天数167天;工程总价:11403211.2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由于机构职能调整,原告应沈阳沈海现代工业示范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及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沈阳沈海现代工业示范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于2013年7月1日完成了工程,并向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递交了竣工验收资料。2014年10月14日,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辽宁咨发建设监理预算咨询有限公司、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等单位及原告在内一同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投入使用至今。2016年11月29日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辽宁蓝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同原告共同对该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结算额为10896891元。2018年1月24日,由于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机构职能再次调整,原告与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协议书,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被告。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0160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6952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中约定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原告曾于2018年5月29日向沈阳大东区建设局发出了“关于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的付款思路”,原告在上述材料中主张支付工程款也没有提及所要工程款的利息,故请求法院考虑到财政资金紧张的情况,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或降低利息支付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6日,原告与沈阳沈海现代工业示范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沈阳沈海现代工业示范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建沈阳汽车配套区建设项目—B区T路2等两条路道路及排水施工第三标段:T路3(轩盛三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工程,合同工期从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竣工止,总日历天数167天;合同价款11403211.2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13年7月1日完工,并向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递交了竣工验收资料。2014年10月14日,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辽宁咨发建设监理预算咨询有限公司、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等单位及原告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投入使用至今。2016年11月29日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辽宁蓝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同原告共同对该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结算额为10896891元。2016年12月19日,沈阳市大东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决算审核中心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对本案诉争工程费用的审定金额为1089689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0160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695286元未付。
另查明,由于机构职能调整,原告与沈阳沈海现代工业示范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沈阳沈海现代工业示范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月24日,由于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机构职能再次调整,原告与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协议书,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被告。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协议书、竣工验收证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拔款明细表、结算审核报告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给付相应工程款。本案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审定金额为1089689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0160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695286元未付系被告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95286元。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69528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8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被告提出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应收工程款付款思路中并未计算利息,故被告应不付或降低利息支付标准的抗辩,因该付款思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不同意放弃利息或降低利息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95286元及利息(利息以3695286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38元,由被告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品
审判员***
审判员张鑫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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