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0-24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612号
原告:无锡市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江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锋、***,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无锡顺豪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镇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通公司)与被告***、***、无锡顺豪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锋、***,被告顺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通公司诉称:2013年2月8日,**刚以家庭生活及顺豪公司运营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53万元,其中200万元本金的年利息为48万元,53万元本金的年利息为5万元。2014年2月8日**刚在收取原借条后又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2013年5月20日,**刚又以家庭生活及顺豪公司运营周转需要向其借款400万元,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九个月。**刚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顺豪公司立即偿付借款本金653万元及利息(本金200万元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本金53万元的利息按照年息5万元计算,均从2013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金400万元的利息按照年息24%,从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暂计为20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顺豪公司承担。
被告***、顺豪公司共同辩称:***承建了伟通公司承包的润锡路工程的道路施工,是该道路的实际施工人,***的借款是用于该道路的施工所用,并没有用于**刚与***的家庭生活及顺豪公司的运营周转,故借款与***、顺豪公司无关。**刚与伟通公司在借款时已经约定该借款在伟通公司应当结算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无须**刚实际归还。但是双方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该工程早已结束,伟通公司已经实际收到了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项。另,当时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利息的约定,所以其不应当要求支付利息。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刚向伟通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伟通公司2538000元,在2013年底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1月29日,**刚将该借条原件收回,***重新于2014年2月8日向伟通公司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伟通公司200万元,利息48万元,合计248万元,借期为一年。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伟通公司53万元,年利息5万元,合计58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刚认可其收到了200万元,另53万元其并未收到,伟通公司为证明其在2月8日左右有53万元现金,向本院提供了伟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儿子***于2013年2月5日提款100万元的银行提款记录,***、顺豪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收到53万元现金。2013年5月20日,**刚向伟通公司又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伟通公司40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九个月,借期顺延,从本人工程款中扣除。后**刚又于2014年1月29日在该借条上署名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刚认可其收到了350万元,另50万元其并未收到,伟通公司为证明其在5月份左右有50万元现金,向本院提供了伟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钱明珠及伟通公司在2013年5月份的银行取款记录,***、顺豪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收到50万元现金。
另查明,**刚与***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7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4月17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领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刚与伟通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认为其收到了伟通公司借款550万元,另103万元其并未收到,本院认为,**刚在2013年2月8日及2014年2月8日出具借条时,另在2013年5月20日及2014年1月29日出具借条时,均未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且伟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在相同时期的银行取款记录,足以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故伟通公司要求**刚支付借款本金653万元的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部分,因**刚于2014年2月8日出具的200万元及53万元的借条中,明确借款利息分别为48万元及5万元,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又明确借款利息为月息2%,故伟通公司有权要求**刚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其中以本金5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5万元的标准计算,均从2014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伟通公司要求**刚支付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以本金5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5万元的标准计算,均从2013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部分,利息起算点有误,本院应予以调整。另,**刚与***虽然于2015年4月17日离婚,但**刚的案涉债务发生在其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刚的案涉债务应以**刚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伟通公司要求顺豪公司共同偿付***的案涉债务的诉请,因伟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依据,故本院对伟通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刚辩称其与伟通公司在借款时已经约定该借款在伟通公司应当结算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不应偿付案涉债务,本院认为,**刚所称在借款时已经约定该借款在伟通公司应当结算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只是其单方陈述,未得到伟通公司认可,且双方的工程款迄今尚未实际结算,故**刚所辩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53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其中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其中以本金5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5万元的标准计算,均从2014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刚的付款义务以**刚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无锡市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50元,由***、***共同负担(伟通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共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长陆文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