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资源行政管理

执行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2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1602行初15号
原告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宏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石汉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枭,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诉被告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宏洋、徐凡,被告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石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20日,被告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投诉作出投诉处理复函,决定对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合肥探奥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奥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了“亳州市防灾减灾科普馆(市科技馆)布展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项目的投标,经评标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并进行了中标公示。2017年6月29日,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亳州公管局)向探奥公司致函,称有投诉人对联合体成员探奥公司的资质提出了投诉,并随即约谈了原告,要求探奥公司及原告对上述投诉进行说明。2017年7月6日,原告向亳州公管局提交了关于探奥公司资质事宜书面说明材料,进行了合理解释,2017年8月4日,原告突然接到招标人亳州气象局、招标代理机构亳州市药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来的《函》件,告知已被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并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70万元。为此,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投诉,要求被告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纠正,撤销其处理决定,维持原告的中标资格。2017年9月20日,针对原告的投诉,被告向原告送达一份《投诉处理复函》,决定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做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且未告知原告申请复议或诉讼的权利,严重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认为,原告已依法取得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被告应当依法维持原告的中标资格,被告做出不予支持投诉的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针对原告投诉事项出具的《投诉处理复函》,责令被告针对原告投诉事项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亳州市防灾减灾科普馆(市科技馆)布展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及中标公示,证明原告响应招标文件具体要求,依法取得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2、亳州气象局、亳州市药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函》,证明原告的第一中标人资格被取消,并没收投标保证金。3、原告的《投诉函》及邮寄凭证、2017年9月20日被告的《投诉处理复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诉求不予支持,且未告知原告合法救济途径。4、联合体协议,证明原告在本次招标项目中负责本项目的管理总协调、布展装饰装修、环境营造等工作,恒天研究院负责本项目的设计管理工作,而探奥公司仅仅负责本次招标项目中的展品展项制作,三家公司的分工非常具体明确。联合体各成员只应在各自承担的分工和责任范围内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要求。5、2017年6月29日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的《函》、2017年7月5日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针对关于我公司所组成联合体投诉的情况说明函》及邮寄回执,证明2017年6月30日,被告对探奥公司资质事宜进行调查,原告已书面回函予以说明。
被告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辩称,一、被告做出的投诉处理复函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亳州市防灾减灾科普馆(市科技馆)布展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于2017年5月12日发布招标文件,其中对投标人资格要求包括“具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甲级及以上资质,并同时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或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一级资质”。经评审开标,确定由原告、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合肥探奥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奥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被告收到苏州创捷传媒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捷公司)投诉,认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资质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接到投诉后,被告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前往被投诉的联合体成员单位探奥公司进行资质调查,并组织专家论证。经查,探奥公司仅具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乙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探奥公司的相关资质与招标文件的相关要求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及该项目招标文件约定,支持投诉人的事实和理由充分。2017年7月26日项目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函告原告,其牵头的联合体被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后原告就此事项向被告进行投诉,因原告的投诉的事项与上述创捷公司投诉为同一事项,故此被告依据上述调查及论证,于2017年9月20日,向原告做出投诉处理复函。综上,被告做出的投诉处理复函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二、被告做出的投诉处理复函程序合法。被告受理投诉后,在调查过程中,依法听取了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了专家论证。后将投诉处理结果向投诉人创捷公司做出回复,并函告招标人。招标人向原告发出取消该联合体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函。原告收到招标人的函后,针对该函向被告投诉,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依据前述调查情况依法做出书面投诉处理复函送达原告,并告知原告相关救济权利。综上,被告处理投诉的程序合法。三、被告做出的投诉处理复函法律依据明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等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投诉调查及处理,法律依据明确。综上,被告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驳回被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2017年9月20日做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被告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1、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亳政办[2013]14号文件一份;2、亳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亳编[2016]26号《亳州市编委关于市公共资源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更名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有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违反招标采购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职权。第三组证据:《亳州市防灾减灾科普馆(市科技馆)布展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设计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一份,证明该项目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第四组证据:苏州创捷传媒展览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亳州市防灾减灾科普馆(市科技馆)布展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开标结果的投诉文件》及附件一份,证明在项目中标公示期间,创捷公司对原告牵头的联合体资质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事项进行投诉。第五组证据:1、2017年6月29日被告致探奥公司《函》一份;2、原告出具的《针对关于我公司所组成联合体投诉的情况说明函》一份,证明在调查期间依法听取了被投诉人陈述和申辩。第六组证据:1、探奥公司证明一份;探奥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展览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展览陈列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资质证书各一份;2、专家论证会综合论证意见表一份,证明投诉事项经过调查及专家论证,探奥公司相关资质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第七组证据:被告向创捷公司作出的《关于亳州市防灾减灾科普馆(市科技馆)布展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项目有关投诉的回复》一份;证明被告依据法定程序就投诉事项向投诉人作出回复。第八组证据:1、关于对亳州市气象局、亳州市药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假借领导名义,公然违法、违规作出《函》件的投诉一份;2、被告致原告《投诉处理复函》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依法根据调查作出处理回复。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依据提出质疑,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招标文件三性无异议,原告完全满足招标文件中相关资质要求,根据投标过程中已提交的联合体协议的内容,联合体成员的分工、职责均具体明确,并且根据国家发改委法规司、国务院办公室财金司联合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第98页的内容,对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即联合体协议约定同一专业分工由两个或两个及以上单位共同承担的,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显然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不能实现的,对于此条款的理解,《政府采购法》第22条也有明确的参考价值。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在回复给投诉的时间超出了法定的期限。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现有材料中并没有被告进行调查的具体材料。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2号证据从专家论证意见形成的时间来看,该材料形成于2017年7月13日,早于原告投诉的相关时间点,说明该材料并不是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内容进行的专项论证或调查,且根据该论证所签署的具体意见,明确表示对同一专业的单位如何界定,建议请示上级单位为妥,根据该表述,该论证并不是确定性意见,对于相关争议仍存在疑问,需进一步调查核实,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中并未包含进一步调查取证核实的相关材料,因此,其形成回复意见的相关依据不明确,结论不准确。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4、60条的规定,投诉人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且招标人应在3日内对异议做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投诉人才可以向行政监管部门进行投诉,因此,本份证据的回复时间和回复程序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议,针对被告出具的该投诉处理复函,投诉人要求被告调查核实的事项共有二项,第一,要求被告取消原告第一中标候选人是否合法;第二,要求被告调查不退还保证金是否合法,依据该投诉处理复函的内容,被告并未进行调查核实所依据的证据或相关材料进行任何阐述,也没有表明其做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准确法律条款,更没有对原告要求及调查的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有任何涉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调查事实不清。此外,在该投诉处理复函中,也未告知原告相关的救济途径,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程序违法。综上,被告的证据材料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不准确的情形。此外,被告没有举证该份投诉处理复函的送达时间,因此其回复是否超期被告不能证明,根据《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责任要求,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第九组证据,从被告补充的法条可以看出,被告仅仅对原告关于中标资格的投诉进行了答复,但对于扣除原告投标保证金的投诉,没有进行任何回复,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根据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该部门争议和纠纷理应属于被告监管的范围和职权,且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也是汇入了被告的监管账户。
二、被告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函的内容为招标人亳州市气象局取消原告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不予退还保证金70万元,该行为是招标人做出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联合体协议,应为投标文件的一部分,现原告仅提供联合体协议书,该证据不完整,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了被告在调查期间,充分保障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第一中标人资格被取消,并没收投标保证金。3号证据中的《投诉函》及邮寄凭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投诉处理复函》是本案审理对象,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5、6、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作出处理的事实。被告提交的法律条款在投诉处理复函未引用,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招标人亳州气象局、招标代理机构亳州市药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布《亳州市防灾减灾科普馆(市科技馆)布展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设计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2017年6月16日,原告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合肥探奥自动化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亳州市防灾减灾科普馆(市科技馆)布展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项目的投标,经评标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并进行了中标公示。在中标公示期间,第二中标候选人苏州创捷传媒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对中标结果向被告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及招标人亳州气象局、招标代理机构亳州市药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投诉,2017年8月8日,被告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亳州市防灾减灾科普馆(市科技馆)布展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项目有关投诉的回复,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苏州创捷传媒展览股份有限公司:经查,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合肥探奥自动化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资质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有关单位已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取消该联合体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特此函复”。
2017年7月26日,招标人亳州气象局、招标代理机构亳州市药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作出《函》一份,告知原告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资质,原告牵头的联合体资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具备招标文件要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约定,决定取消原告牵头的联合体在该项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70万元,2017年8月4日原告收到该《函》。2017年8月11日,原告针对招标人亳州气象局、招标代理机构亳州市药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函》向被告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请求撤销该《函》中的处理决定,维持原告的中标资格。2017年9月20日,被告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投诉作出投诉处理复函,该复函的主要内容为:“市公管局经过调查认为:(一)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就联合体资质情况进行了联系、沟通,招标人取消投标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是招标人与投标人双方的行为,本项目中不存在被投诉人代替亳州市公管局行使职权行为。(二)被投诉人未收到投诉人的异议,不存在答复超期情形。(三)被投诉人取消投诉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招标文件,投诉人牵头组成的联合体成员单位合肥探奥自动化有限公司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要求上低于招标文件,联合体成员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不具备招标文件要求。综上,我局对投诉人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亳州市人民政府亳政办(2013)14号及亳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亳编[2016]26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针对招标人亳州气象局、招标代理机构亳州市药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函》“取消原告牵头的联合体在该项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70万元”向被告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的规定,被告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否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中被投诉人的答辩没有证据支持、适用法律、法规条款不明确和未告知当事人救济的权利,综上,被告作出的涉案投诉处理复函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2017年9月20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复函。
二、责令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波
审 判 员  桑海燕
人民陪审员  宋佳慧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鞠铮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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