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1-20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9民终1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台前县职业高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台吴公路北侧经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方业福,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该校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台前县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台前县职业高中)、**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7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职业高中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成建设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成建设公司系台前县职业高中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为系大成建设公司台前县职业高中建设项目经理,***从大成建设公司将台前县职业高中建设工程承包。2014年7月10日,***与**庆签订台前职业高中工地施工协议,约定由***负责台前县职业高中工地的抹灰等工程。2014年7月13日,***与***签订协议,约定***与***共同为台前县职业高中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2015年8月,***与***清算,***尚欠***、***工程款24771.5元。2015年10月12日,**为支付杨敦友全部施工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台前职业高中工地施工协议、***与***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支付***、***拖欠工程款24771.5元。***辩称已支付完毕工程款,并提供两份收据证明支付***、***工程款共计223000元,***、***当庭予以认可,但其二人提交一份***与***书写的证明,用于证明***仍欠工程款24771.5元,对***已对***、***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大成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的工程款已清算并支付完毕,**为系大成建设公司台前县职业高中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要求大成建设公司及**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台前县职业高中支付工程款,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支付***、***工程款247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对**为、大成建设公司、台前县职业高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15年8月的证明上未注明欠款人,也未注明债权人,且***是证明人,原审判决认定债权人是***、赵铁庆,判决***承担支付责任错误。***与**庆签订的协议书上,没有***,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没有提供经现场经理签字认可的关于工程量的证据,***支付给***的工程款223000元,已远超过整个工程借款的85%,但双方未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时间、方式等,原审法院在未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不当。3、原审未查清***与大成建设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答辩称:1、***在原审时提交的***书写的工程量结算单,表明***对工程量已经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工程量不需要建设工地现场经理签字认可。原审判决依据工程结算单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合理合法。2、***与***签订施工协议后,又与***签订了共同施工协议,***享有同等的合同权利义务,其也实际参与了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与***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3、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量已经清算完毕,***于2015年8月份为***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是对合同约定以外工程量的确认,其作为承包人应当支付,其是否与大成建设公司结算与***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的答辩意见同***的答辩意见。
大成建设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台前县职业高中陈述意见为:1、台前县职业高中与***、***、***均不认识,从未发生过任何关系,更不用说经济关系,把台前县职业高中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为台前县职业高中施工建设的是大成建设公司,台前县职业高中按规定已支付建设费用。3、把台前县职业高中列为被告对学校声誉和经济造成一定影响,职业高中有权让原审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为陈述的意见为:1、**为与***、***之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没有任何的经济纠纷。2、大成建设公司已向***结清人工费并出具了凭证,大成建设公司就该项已履行职责完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作为大成建设公司的现场经理,更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之间签有施工协议书,双方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赵铁庆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2015年8月份***、***双方签字的证明,应视为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能够证实***欠付***工程款24771.5元的事实。杨敦友不认可该证明,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与**庆同为实际施工人,根据***与***之间的约定,***有权向***主张权利,其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向***、赵铁庆二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海
代理审判员*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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