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朱上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8-30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义商初字第220号
原告:义乌市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
原告义乌市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商城大道辅道市政工程承包人。因缺资,2014年1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同时承诺借款月利率为2分并授权原告从两被告所承包的商城大道辅道市政工程(春风大道-经一路)结算的工程款中扣取,具体详见借条。起诉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至今未予归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我和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也确实向原告借过钱,借条写了25万元,实际拿到钱是10万元。后来这个工程我中途退出,由***一个人做下去了。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这个工程借钱之前还只做了围墙,做围墙的钱也是我们公司出的,他们钱借去也没用到这个工程。如果钱只借了10万,他们都是成年人不可能借条上写25万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
被告***质证:借条是我们两个人写的。
本院认证:对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共同向原告义乌市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二分利。嗣后,该笔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清楚,由其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出借人借款并支付利息,如逾期,则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月息二分的,应当以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义乌市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不得超过月利率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陆笑笑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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