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六枝支公司、江西省铜鼓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18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2民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六枝支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注册号:520203000040024。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383233。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11004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铜鼓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定江西路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751128080Q。
法定代表人:陈大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11100720。
原审第三人:方忠伦,男,197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六枝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六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铜鼓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铜鼓建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方忠伦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3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保险六枝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黔0203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56546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诉请要求赔偿金额为55000元,一审实际判决金额56546元,超出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有明确规定。上诉人已经在特别条款中提示了被上诉人,尽到了相关义务,约定内容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即便没有提示,约定条款也不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不产生效力与无效属两个法律概念,一审认定条款无效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江西铜鼓建筑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金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本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第三人方忠伦并未将相关索赔权益转移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8日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将各项损失赔偿给伤者本人。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时,明确按照保监发(2014)6号《人体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评定伤残等级,第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按照工伤标准对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支付金额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畴。4、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调解由被上诉人支付第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5000元。该待遇未经仲裁委裁决和法院判决,并非本案实际损失,调解书不得作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第三人2017年5月1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劳动关系都未确认的情况下,直接解除劳动关系,调解支付的保险待遇并未依法计算。四、一审认定金额不当。1、工伤没有误工期,停工留薪期应鉴定或参照停工留薪期表计算,不是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第三人工资7800元没有任何依据,超过个人所得税标准,应有相关完税证明。2、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单独规定,住院一日10元,一审将人身损害和工伤完全混同。3、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计算标准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江西铜鼓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被上诉人为第三人购买不记名人身意外险,目的就是降低公司风险,将风险转移到保险公司。一旦被上诉人聘用的临时性工人发生伤亡事故,被上诉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直接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第三人在工地受伤后,被上诉人积极配合第三人住院治疗并垫付部分医疗费。再与上诉人协商赔偿一事,上诉人采取推迟态度。为了不激化矛盾,被上诉人和第三人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这种主动垫付的行为,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上诉人垫付费用后,与保险公司协商无果,才被迫诉至法院。
原审第三人方忠伦述称,一、答辩人与保险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二、答辩人垫付的司法鉴定费1300元,应由建筑公司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江西铜鼓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施工工人***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费、交通费共计5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为六枝特区国际商贸一期(建材城)工程项目在被告处投保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保单》,其中意外伤害每人保额400000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额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1日24时止。第三人方忠伦系原告聘用的工作人员,月工资7800元。2016年4月24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六枝特区国际建材城工地工作时不慎被冲击电钻绞伤左指环,原告将第三人送往贵阳军康医院住院治疗15天,第三人花费医疗费23230.8元。第三人之伤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十级。第三人与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2017年5月12日,第三人向六枝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赔偿第三人因受伤的各种损失,仲裁请求中未主张医疗费。经仲裁委调解达成协议,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一次性向第三人支付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5000元,第三人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就与原告有关的劳动权利义务问题通过任何形式主张权利。2017年7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赔付医疗费12000元。2017年8月15日,原告就与第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向第三人支付各种损失共计5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第三人***所受损伤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机器绞伤致左手环指中节指骨以远离断伤:1、上述损伤后遗左手环指中节指骨近侧1/3以远骨质缺失构成十级伤残;2、上述损伤后所需误工期限为75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45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保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第三人方忠伦系原告聘用的工作人员,其所受工伤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原告已为第三人投保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人所受之伤属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应先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赔付第三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单载明,适用的条款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条款(C款),被告主张根据该约定,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附页中明确了赔偿标准应按保监发(2014)6号《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的标准,而第三人第一次鉴定是按劳动能力职工工伤的相关标准进行鉴定,第二次鉴定是按人身损害的伤残标准进行鉴定,没有按照保监发(2014)6号的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和第三人的赔偿协议也是基于第一次的鉴定结果所达成,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原件并未有特别约定附页内容,该附页系保险公司单方提供。因对人体损伤致残国家已制定了明确的鉴定标准,且被告提供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地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总则》系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对于所适用的赔偿标准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而被告并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附页关于评定标准的内容,确认无效。对被告认为第二次的鉴定不是按照约定评定标准进行鉴定,不同意理赔的主张,不予支持。***的第二次伤残鉴定是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评定,一审法院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次事故理赔的依据。对被告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三人并未将相关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应是由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请求相应赔偿的主张,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已就第三人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已赔付了第三人部分医疗费,且在仲裁委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中也未载明计算有医疗费,故在本案中对第三人***因伤造成的损失不计算医疗费。因原告诉讼请求中未诉请营养费,在本案中亦不计算营养费。第三人方忠伦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计算如下:1、误工费:月工资7800元÷30天×75天=19500元;2、护理费:39047元/年(2016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60天=6418.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4、残疾赔偿金:26742.62元/年(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指数)=53485.24元;以上总计80903.92元。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所赔偿的数额为55000元,未超过80903.92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5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第二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及医疗费、车旅费246元,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共计56546元。对第三人认为原告和被告应支付第三人产生的鉴定费和余下医疗费的意见,因第三人与原告已就本次事故达成调解协议,且第三人的此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六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铜鼓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鉴定费共计56546元。案件受理费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六枝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大地保险六枝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情况说明、特别约定、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明确了如果发生意外,那么鉴定标准应当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号),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赔偿金额的事实。被上诉人江西铜鼓建筑公司质证除对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予以认可外,其余证据均以没有原件核对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对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江西铜鼓建筑公司并非涉案保险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江西铜鼓建筑公司作为投保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保险的受益人已将其在本次保险事故中对应的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江西铜鼓建筑公司,因此,被上诉人江西铜鼓建筑公司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条件,对江西铜鼓建筑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3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江西省铜鼓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退还被上诉人江西省铜鼓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六枝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蒙彩虹
审判员***
审判员杨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敖*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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