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温泉镇新开村与宜春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曾军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物权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4-12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民初54号
原告:铜鼓县温泉镇新开村,住所地:铜鼓县温泉镇新开村。
负责人:刘以发,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惠新,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堂林,该村民代表。
被告:宜春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北路7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161006964T。
法定代表人:梁花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华、晏国华,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军,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发祥,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被告:江西省铜鼓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铜鼓县永宁镇定江西路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751128080Q。
法定代表人:陈大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铜鼓县温泉镇新开村与被告宜春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宜春五建公司)、曾军、吴发详、江西省铜鼓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鼓建筑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鼓县温泉镇新开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惠新、黄堂林,被告曾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明、被告吴发祥、被告宜春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华、晏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鼓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我院申请追加铜鼓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依法下达了追加被告通知书;原告又于2016年10月23日就新开村移民安置房小区(以下简称新开村移民小区)工程造价,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双方未能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鉴定材料,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书面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并放弃对新开村移民小区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本案被告与原告结算;2、新开村移民小区的商铺、车库及柴棚间属原告所有;3、被告返还其擅自出售的商铺所得费用1200万元(以实际金额为准);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书面向我院申请放弃原诉讼请求的第1、3项,最终诉讼请求为确认“新开村移民小区”商铺、车库及柴棚间属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本案案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为物权确认纠纷。
被告宜春五建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2、被告宜春五建公司不需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公司与被告曾军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公司仅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被告曾军答辩称,1、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本案新开村移民小区工程建设由被告曾军全额垫资,工程完工长达5、6年之久,原告一直拖欠未支付工程款,被告曾军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对新开村移民小区的商铺、车库及柴棚间享有处置权;3、原告新开村拒不与被告曾军办理验房交接手续,导致本案工程未结算;5、本案是虚假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铜鼓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为了办理施工许可证,并未实际履行;2、上述合同所涉工程均由被告曾军投资建设;3、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应当按照被告曾军与原告新开村移民建房理事会所签订《新开移民建房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履行。
被告吴发祥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曾军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铜府办超字【2007】77号抄告单。证明原告村委会经政府批准取得新开村移民小区建设项目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新开村移民小区取得建设许可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08)温法所证字第1号见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经过招标程序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证明:1、原告于2008年8月1日、2010年7月日就新开村移民小区土建、装饰及二期工程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二份书面合同,2011年7月20日就新开村移民小区三期工程与被告铜鼓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三份合同工程总造价金额分别为610万元、280万元、330万元共1210万元的事实(2008年8月1日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实际为600万元);
第五组证据,付款明细表及凭证18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20452646元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铜府办抄字【2011】67号抄告单。证明:1、县政府收回土地6.4891亩,补偿38.94万元的事实;2、县政府补偿安置款24.6609万元,(1+2)项合计金额63.6009万元的事实;3、现正恢复已经将土地拍卖收入溢价款用于补偿河道等基础设施建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应当另行补偿的事实;4、增加9户安置房面积1350平方米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店面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将原告店面以每平方米4998元价格转让给他人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建房面积汇总表。证明:1、小区建房总面积为39262平方米的事实;2、第2、3、4、5、6、7、8号楼柴棚间面积为4315.5平方米的事实;3、第1、2号楼商铺、柴棚间面积为3134平方米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新开村移民小区规划图纸和平面位置图,证明诉争房屋的位置,分布,涉案工程取得了建设许可;
被告曾军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只是行政审批手续上的业主,被告曾军是建房合同的主体,被告曾军出售本案诉争的商铺等是为了回收自己投入的工程款;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上述三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是被告为了应付报批报建手续签订的合同,被告曾军个人投资挂靠宜春五建公司和铜鼓建筑公司开发本案工程;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的100万元是被告曾军支付的土地出让金,1万元是被告曾军支付的规划费;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铜鼓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6.4891亩,退回被告曾军支付的土地款38.94万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补偿款;2、铜鼓县人民政府退回给被告曾军的是已支付的农民安置款24.6609万元,而不是补偿安置款;3、新开村移民小区河堤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全部由被告曾军个人投资建设,没有所谓的分摊部分支出;对第七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案诉争的商铺属于被告所有,原告不享有任何权益;对第八组证据,新开村移民小区没有柴棚间,工程建设面积及商铺面积以法定机关核定为准;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宜春五建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同意被告曾军的质证意见,并补充一点:合同是以被告铜鼓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五建公司没有与铜鼓公司签订合同。对第五、六、七、八、九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宜春五建公司无关。
被告吴发祥同意被告曾军的质证意见。
被告曾军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2007)77号《铜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2、2007年6月24日新开移民村建房会议《会议记录》;3、2007年11月1日新开村建房代表会议《会议记录》;4、《新开移民建房理事会章程》,证明:1、原告获得政府划拨土地指标建设移民住宅小区;2、原告村委会首先决定新建移民小区,会议中约定“所有店面由新开村建房者处理,多余钱投入基础设施建设”即所有店面由建房者(本案即为被告曾军)处理,基础设施建设也由建房者(本案即为被告曾军)负责;3、原告成立建房理事会并制定章程,全面负责新开村移民小区移民建房工作。
证据二、1、(2007)30号《铜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2、《建设用地批准书》(第665号);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铜建【2007】第27号1-3),证明:1、本案工程建设获得相关行政审批手续;2、铜鼓县人民政府对本案工程的设计、收费、户数等方面作出了规定;3、本案工程建设符合法律和行政规定。
证据三、1、《新开移民建房工程项目建设合同》;2、(2008)温法所证字第1号《见证书》;3、《关于我公司与铜鼓县温泉镇新开村委会签订新开移民建房工程项目建设合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曾军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由被告曾军全额垫资,被告曾军与被告宜春五建公司是挂靠关系,新开村移民小区所有建筑物用于出售给新开村村民抵偿被告曾军垫付的工程款。
证据四、1、2009年2月5日《关于要求支付建房资金的联系函》;2、2009年11月3日《关于要求支付建房资金的联系函》;3、2010年1月5日《关于要求支付建房资金的联系函》;4、2010年11月6日《关于催收房款的紧急函》;5、2013年2月5日《关于催收房款的紧急函》;6、2013年5月6日《关于要求支付建房资金的联系函》,证明原告违约,拖欠工程款,被告曾军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处置本案争议的商铺、柴棚间及车库。
证据五、1、《关于将溢余土地和店面弥补二期亏损协议》;2、《关于同意由政府收回移民新村剩余划拨土地的报告》,证明被告曾军有权处置本案争议的商铺等。
证据六、1、《新开村移民小区建设工程项目汇总表》;2、1号-8号住宅楼《工程预算书》;3、室外配套工程《工程预算书》;4、土地出让金、配套费、设计费、水电安装费、监理费、检测费、规费等一部分费用的票据,证明被告曾军全额垫资建设本案工程。
证据七、蔡亦文、李某,4、黄某,4询问笔录,证明本案建设合同经过原告村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合法。
证据八、购房情况表、理事会证明及转让协议书,证明1、共217户有200多户付清了购房款,房屋已经交付使用;2、住房和店面归曾军所有。
证据九、相关照片,证明被告曾军对小区绿化进行了施工。
原告对被告曾军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抄告单》“三性”均无异议,对两份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该两份会议记录均是由一人书写,没有出席的人签字;对会议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208位建房户中仅有10多户村民签名,会议章程不能代表所有建房户意见。
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的《新开移民建房工程项目建设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因本案建房合同由建房理事会与被告曾军签订的,该合同不能代表所有建房户的意愿;在本案中原告方提供了本案新开村移民小区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备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纠纷应以备案合同为准;被告提供的建房合同主要条款未实际履行,被告并未全额垫资建设本案工程;对证据2见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1、被告声称其支付的是购房款而不是建房款,但收条中写的是建房款而不是购房款;2、2009年-2010年新开村移民小区工程尚在建设过程,也不存在支付购房款的问题。
对第五组证据中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除了盖章仅有一人签名,该份协议没有经过原告村民授权,损害了集体利益,属于无效合同;证据2《报告》只是原告村委会打给铜鼓县人民政府的请示意见,不能反映出铜鼓县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故对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在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铜鼓县人民政府对补偿款的用途做了明确规定。
对第六组证据中证据1《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汇总表》里没有施工、发包、监理单位的签字,被告提供的预算书是由江西三连咨询公司提出,这个公司自2014年注册,在工程完成后没有经过监理、发包单位认可,单方提交的工程资料。对该组证据中证据2、3的质证意见同上;,对该组证据中证据4的费用以原告核对详细清单为准。
原告对被告曾军提供的第八、九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购房款支付情况是单方手写加进去的,欠款事实不清楚,新开村移民小区的商铺等的付款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宜春五建公司、吴发祥对被告曾军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曾军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李某,4与黄某,4出庭作证,证人李某,4系原告原村支书,证人黄某,4系原告原村主任,证人对本案建房合同的协商、签订过程及建房理事会的选举过程进行了陈述,证人作证称本案工程系由原告村委会发包给被告曾军建设,建房协议由村民选举的建房理事会代表全体村民与被告曾军签订。
原告当庭对证人依法进行了询问。
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综合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曾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仅提出被告以原告名义办理本案新开村移民小区工程报批、报建手续,故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主张三份建设工程合同仅用于向建设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双方并未真实履行,因本案属于物权确认纠纷之诉,对于上述三份建设工程合同所反映的合同签订过程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五、六、八组证据,因本案属于物权确认纠纷之诉,该证据所反映的新开村移民小区工程款往来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了认可,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被告曾军对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可以反映本案诉争建筑物所处位置,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曾军提供的证据综合质证如下:
对于被告曾军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3、4因原告原村支书李某,4,原告原村主任黄某,4出庭对上述证据的签订、制作过程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因本案是物权确认纠纷之诉,上述证据是否符合相关制作、产生规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于被告曾军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曾军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曾军提供的第四、五、六、八、九组证据,因该证据属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属于物权确认纠纷之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人李某,4、黄某,4的证人证言,与本案被告曾军提供的其他书证可相互印证,且两人为原告原村支书及村主任身份,主持了本案新村移民小区工程的建设,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6月15日,铜鼓县人民政府下达了铜府抄字[2007]77号抄告单,同意原告温泉镇新开村以业主身份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并同时规定移民新村建设仅限新开村本村村民,移民新村房屋五年内不得转让,五年后转让,受让人必须在县土地部门足额缴交土地出让金,补办土地出让手续。2007年6月24日原告召开了新开村移民建房会议,会议记录第五点约定“所有店面由新开建房者处理,多余钱投入基础设施建设”,2007年11月1日原告召开了村移民建房代表会议,会议议题为选举产生新开村移民建房理事会,会议选举黄某,4、张红、帅学仁、邬道祥、黄辉红为建房理事会成员,同日建房理事会制定了新开移民建房理事会章程,章程第三章职责部分约定理事会全权负责新开移民建房项目的各项事务。2008年8月原告办理新开村移民安置房第一期(三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8月原告办理了新开村第二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2月原告办理了新开村移民安置房第三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于2008年8月1日、2010年7月日就新开村移民小区土建、装饰及二期工程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二份书面合同,2011年7月20日原告就新开村移民小区三期工程与被告铜鼓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上述三份合同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另查明,原告建房理事会与被告宜春五建公司、吴发祥、曾军于2008年8月3日签订了另一份《新开移民建房工程项目建设合同书》,合同第五条付款部分约定“……如有不如数交房款者,乙方有权处置房屋”,该合同盖有建房理事会的公章、建房理事会成员及被告宜春五建公司、曾军、吴发祥的签字、盖章。
再查明,本案工程由被告曾军实际施工,被告吴发祥是本案工程中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未就新开村移民小区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曾军依据其与原告建房理事会签订的建房合同的约定,以其承建的新开村移民小区的商铺、柴棚间等与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确认原告是本案争议的新开村移民小区的商铺、柴棚间及车库的所有权人。根据铜府办抄字[2007]77号《铜鼓县人民政府铜府办公室抄告单》,办理新开村移民小区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必须以原告为业主,故原告是本案新开村移民小区的用地主体,也是新开村移民小区建设项目的主体,而本案被告曾军、吴发祥仅仅是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建房合同对新开村移民小区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即使原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曾军也并不能因此取得新开村移民小区工程的业主身份;被告曾军在本案中辩称,双方签订的《新开移民建房工程项目建设合同》约定原告如未按约定交付房款,被告作为建房者有权处置其所承建的房屋,对此原告主张该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建房合同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曾军挂靠被告宜春五建公司、铜鼓建筑公司与被告吴发祥共同承建了本案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的抗辩理由符合该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新开移民建房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主张为其已取得本案商铺、车库及柴棚间所有权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被告未在本案中反诉主张权利,被告可另行起诉以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当确认原告为新开村移民小区商铺、柴棚间及车库的所有权人。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铜鼓县温泉镇新开村对位于江西省铜鼓县城南路(消防队隔壁)南面新开村移民安置房小区所建商铺、车库及柴棚间享有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被告曾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该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并在汇款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刚
审 判 员  黄若凡
代理审判员  李星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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