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铜鼓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观山湖路盛阳建筑材料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9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1民辖终7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铜鼓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定江西路32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碧,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阳观山湖路盛阳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号楼*单元**层*号。
经营者柳阳,男,汉族,1991年2月2日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男,侗族,1984年10月5日生,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系租赁站员工。
上诉人江西省铜鼓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观山湖路盛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一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37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铜鼓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纠纷在荔波县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荔波县人民法院审理更便于查清本案的案件事实。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及在卷证据材料显示,故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一审卷宗中的证据材料显示,涉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在合同中注明合同甲方为贵阳观山湖路盛某建筑材料租赁站,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约定无效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约定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贵阳观山湖路盛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故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石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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