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源县李元镇李元村民委员会与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20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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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4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源县李元镇李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源县。

法定代表人:***,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沁源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

上诉人沁源县李元镇李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沁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沁源县人民法院(2017)晋0431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沁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委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7)晋0431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1662.52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工程款总额按244689.13元记账属于无效行为。在被上诉人申请执行支付令期间,经沁源县人民法院主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由双方共同委托沁源县审计局对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重新测算,上诉人按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支付工程款项的一致意见。经审计部门审计确定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为61662.52元的审计意见。被上诉人拒不接受该意见,不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导致审计部门未能出具正式审计报告。上诉人认为2014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时任村委干部递交税务发票时处于当时的村委换届时期,时任村委干部明知实际工程量明显低于税务发票的金额,仍然决定作记账处理,其行为虽属于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但毕竟侵害了村集体众多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故依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记账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二、原审因客观原因,未能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恰处于人民法院年底考核结案率的关键时期,而上诉人也恰逢三年一次的村两委换届时期,村两委干部和乡政府领导均将工作重点放在了换届工作上,新任村两委干部忙于工作交接和熟悉工作内容,导致本案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能申请人民法院向县审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或申请对本案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断结果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清本案事实,在撤销原审错误判决的同时,依法改判。

沁源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依据所谓的审计报告支付答辩人61662.52元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34689.13元工程款有理有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沁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34673.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43942.64元(按日利率0.0175%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78616.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将工程款变更为234689.1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沁源建筑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与被告**村委签订《修建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路面硬化及下水管道铺设工程,该工程预算价格425860.6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开始施工,由于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向原告付款,导致工程未能全部完工,但就已完工程量全部制定了工程量签证单,由甲方代表、工程主管、项目技术负责人和项目经理签字确认。2014年9月28日,原告制作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通知被告已完工程的结算价格为259673.67元。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按结算价格交纳了税款,并将税务发票送交被告。被告负责人于当日签字并同意按该价款转往来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底支付10000元,余款234673.67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30日,原告沁源建筑公司与被告**村委签订《修建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C30混凝土路面硬化及下水管道铺设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材料款和生活费用,下水池工程完工后付20%的工程进度款,路面完工后付30%工程款,剩余款项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除5%的质保金外,剩余款项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开始施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费用,导致工程未能全部完工,双方就已完工程量制定了工程量签证单,由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有被告公章。2014年9月28日,原告制作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259673.67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按结算价格交纳了税款,交付被告发票。2015年5月20日被告召开支、村两委会议,确定将工程核减14984.54元,为244689.13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将工程款244689.13元挂账。被告**村委于2015年底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234689.13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支付令申请,沁源法院做出(2016)晋0431民督7号支付令,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存在重大分歧,沁源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晋0431民督监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上述支付令,随即做出(2017)晋0431执16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本案合同实际工程量是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原、被告签订了《修建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被告未依约付款,导致工程未完工。原、被告就已经施工的工程签署了工程量签证单,双方的工程主管、项目技术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章,被告召开支、村两委会议,确定将工程款核减为244689.13元,并挂账的行为,已确认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将工程款核减为244689.13元,并挂账,除去已付的10000元,还剩234689.13元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故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工程未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相关规定,重大事项由支、村两委会议并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多数服从少数的原则,系被告内部管理所致,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判判决如下:一、被告沁源县李元镇李元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34689.13元;二、驳回原告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被告沁源县李元镇李元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照片12张,欲证明本案工程已经过审计局工作人员审计并沁源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李元镇政府负责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证据二,***政府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审计局的审计意见及***政府参与调解的情况。证据三,换届选举结果报告单(一),欲证明被上诉人所持的票据入账时间系村委临近换届时办理,为草率入账。证据四,录音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审计局拟出具的工程造价审计意见认可。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当时审计的情况不认可,因为合同里没有签订审计的事情,审计时间和完成工程间隔4年,审计内容并不是按照客观情况审计的。对第二组证据***政府参与过调解,但是最终未成功。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所举证据一、二、四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能说明曾经有第三方参与调解,审计报告并未形成书面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三仅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揽上诉人C30混凝土路面硬化及下水管道铺设工程,被上诉人按合同开始施工,虽因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费用导致工程未能全部完工,但双方就已完工程量制定了工程量签证单,由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本案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以上可以认定双方已经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按照已经结算的工程向上诉人提供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上诉人在收到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没有采取其他相关措施进行抗辩,应当视为其怠于履行权利,认可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34689.13元,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按审计报告结算工程款,因该审计没有形成结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1元,由沁源县李元镇李元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常旭光

审判员***

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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