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业安装分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21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4民初2632号
原告:天津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费庄村。
法定代表人:潘飞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业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银屏路20号。
主要负责人:熊振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业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建设安装分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
住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5602249.8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违约金301170.19元,以上两项共计5903419.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因诉讼支出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就“天津忠旺特大高精铝及铝合金加工材项目”混凝土买卖一事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编号2014-00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68580.4立方米,货款总金额为22949801.5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告知函》,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18年1月15日解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5602249.8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实际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违约金301170.19元。六冶建设安装分公司是六冶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成讼。
六冶建设安装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六冶建设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六冶建设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高新区银屏路20号,故此案应移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住建公司诉请给付货款以及违约金等,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涉案合同未约定履行地,因此,接收货币一方的住建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住建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住建公司向本院对六冶建设安装分公司、六冶建设公司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六冶建设安装分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业安装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业安装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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