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诺德伯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日期:

2017-11-21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7102民初856号
原告:广西诺德伯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新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红岩路二区。
法定代表人:曾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瑞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诺德伯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伯格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德伯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德伯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支付原告诺德伯格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及劳务费537678元;2.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支付原告诺德伯格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1800.37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25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6日,以537678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应计至款项全部支付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亦是授权代理人***签订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及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总承包的南宁车辆段工程的土石方工程。2014年1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作为施工队组代表与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程师***等,就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完成的项目、数量、单价等进行确认,并签署了一份《南宁车辆段段工程量》,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金额为537678元,并确认未支付工程款项。工程价款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予支付。2016年10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等再次对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完成的项目、数量、单价等进行确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2013年9月与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劳务合同,实际上合同没有写时间,据被告查实,合同具体现场施工时间是2012年12月;2.被告已于2015年3月前向原告付清款项,并不存在欠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甲方)与原告诺德伯格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及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广西南宁市工程,承包方式为土石方工程为全分包形式;甲方负责计算并核定乙方完成的各分项工程的实际工程数量,以及施工质量,并按照每月工程量与结算办法支付工程80%进度款;乙方工作量全部完成后甲方要5天内结完工作款95%付给乙方,扣除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到期后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南宁车辆段段工程量》,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总金额为537678元,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项。之后被告于2014年1月28向原告支付款项107.5万元,其中30.5万元为本案机械设备租赁费及劳务费,2014年5月5日支付10万元,其中3万元为本案机械设备租赁费及劳务费,2014年5月16日支付19.9万元,其中5.9万元为本案机械设备租赁费及劳务费,2014年9月26日支付4万元,其中1万元为本案机械设备租赁费及劳务费,2015年2月16支付43万元,其中12万元为本案机械设备租赁费及劳务费。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南宁车辆段段工程量》,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总金额为53767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及劳务合同》、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宁车辆段段工程量》、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宁车辆段段工程量》、广西诺德伯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支付情况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告诺德伯格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及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机械设备租赁费及劳务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工作量全部完成后被告要5天内结完工作款95%付给原告,扣除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到期后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24日及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宁车辆段段工程量》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总金额为537678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宁车辆段段工程量》后,被告应在5天内将工程款的95%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主张剩余的5%的作为质保金的款项未过质保期,因此本院确定剩余的5%的款项于2017年11月2日支付。但被告于2014年1月28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及劳务费30.5万元,2014年5月5日支付3万元,2014年5月16日支付5.9万元,2014年9月26日支付1万元,2015年2月16支付12万元,至今尚欠13678元(计算方法:537678元-305000元-30000元-59000元-10000元-1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1月24日之后所付款项并非本案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及劳务费537678元,本院支持1367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拖欠原告机械设备租赁及劳务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为机械设备租赁及劳务费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及劳务费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于2014年1月29前向原告支付95%的机械设备租赁及劳务费510794.1元(计算方法:537678元×95%),但被告2014年1月29前只支付了30.5万元,其余205794.1元(计算方法:510794.1元-305000元)于2014年5月5日支付3万元,2014年5月16日支付5.9万元,2014年9月26日支付1万元,2015年2月16支付106794.1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具体计算如下:以205794.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75794.1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16794.1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6794.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应于2017年11月2日前支付5%的机械设备租赁及劳务费26883.9元(计算方法:537678元×5%),但被告仅于2015年2月16支付13205.9元(计算方法:120000元-106794.1元),其余13678元(计算方法:26883.9元-13205.9元)至今未付。因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具体计算如下:以1367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被告付清机械设备租赁及劳务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诺德伯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及劳务费13678元;
二、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诺德伯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205794.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75794.1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16794.1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6794.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367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被告付清机械设备租赁及劳务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西诺德伯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流域。
案件受理费10194元,减半收取计50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诺德伯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956元,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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