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南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日期:

2017-12-25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7102民初1035号
原告:四川南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清河路峨影宿舍20幢2单元3楼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红岩路二区75号。
法定代表人:曾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瑞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南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雁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第六公司向原告南雁公司给付工程款、质保金1892292元;2.被告第六公司向原告南雁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每日按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以189229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第六公司支付完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第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南宁枢纽湘桂铁路柳州至南宁段扩能改造工程机务段电力机车中修库及边跨工程施工单位。因工程建设的需要,被告将该项工程的屋面雁形板制安装工程委托原告公司专业施工。原告即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双方在2013年6月30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382372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份工程款给原告,尚有工程款、质保金共1892292元欠拖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第六公司辩称,本案案涉工程,由于调概的问题没有解决,且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与合同约定施工的工程不一致,原、被告双方没有正式结算。因此,原告依据合同单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共计1892292元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5日,原告南雁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第六公司(分包人)签订一份《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1.分包工程名称:南宁枢纽湘桂铁路柳州至南宁段扩能改造工程南宁机务段电力机车中修库及边跨雁形板制安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南宁铁路局南宁机务段内;2.分包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总造价为2382372元。合同签订后,分包人雁形板预制完成25%,承包人按工程总造价的20%支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雁形板预制完成一半,承包人按工程总造价的20%支付第二次工程进度款,开累付款为工程总造价的40%;雁形板全部预制完成,承包人按工程总造价的45%支付第三次工程进度款,开累付款为工程总造价的85%;雁形板全部安装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承包人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支付给分包人工程款,开累付款为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退还分包人质保金。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验工计价,确认工程款为238237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080元,尚有工程款1773174元、质保金119118元未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支付质保金利息。
上述事实,有《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对验工计价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南雁公司和被告第六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工程款、质保金问题。庭审中,被告辩称,由于调概问题没有解决,且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与合同约定施工的工程不一致,原、被告双方没有正式结算,原告依据合同单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共计1892292元没有事实和依据。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原告对全部雁形板安装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造价95%的工程款,剩余总价款5%的工程款,即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天内退还原告。2013年6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分包工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080元,尚欠1773174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73174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但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工程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即两年。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进行验工计价,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故质保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在工程质量保证期两年内,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对施工的工程进行质量维修,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在质量保证金期满后15日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总造价5%的工程款,即质保金119118元。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建设,被告至迟应于2013年7月31日支付完总造价95%的工程款,至迟应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质保金。由于被告拖欠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如下:以1773174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为止;以119118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南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73174元、质保金119118元,共计1892292元;
二、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南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以1773174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为止;以119118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为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南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0元,减半收取计127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南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元,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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