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71民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来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际元,广西瑞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南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南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雁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7)桂710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际元、被上诉人南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7)桂710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南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了双方签订的《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一审判决中,仅对工程款、质保金的问题进行判决,对合同的其他条款没有全面审查。合同第18.3条约定“分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前七天内,向承包人提交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119118.6元”,但南雁公司没有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第18.5条约定“合同签订前七天内,向承包人提交合同总价10%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38237.2元”。但南雁公司没有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合同第18.2条第2款约定“分包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工视为违约,承包人给予分包人每滞后一天5000元的违约惩罚金”。南雁公司没有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应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向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南雁公司没有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应按合同约定向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南雁公司逾期竣工应按5000元/天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南雁公司逾期竣工103天,故应向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515000元。综上,南雁公司逾期交纳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及逾期竣工违约金,应从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应支付给南雁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南雁公司辩称,1.南雁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之间没有约定过南雁公司要交纳以上保证金,也没有约定南雁公司逾期竣工罚金每日5000元。南雁公司没有逾期完工的情况。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2.对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二审提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南雁公司不同意二审调解或一并审理。
南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向南雁公司给付工程款、质保金1892292元;2.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向南雁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每日按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以189229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第六公司支付完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5日,南雁公司(承包人)与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分包人)签订一份《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1.分包工程名称:南宁枢纽湘桂铁路柳州至南宁段扩能改造工程南宁机务段电力机车中修库及边跨雁形板制安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南宁铁路局南宁机务段内;2.分包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总造价为2382372元。合同签订后,分包人雁形板预制完成25%,承包人按工程总造价的20%支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雁形板预制完成一半,承包人按工程总造价的20%支付第二次工程进度款,开累付款为工程总造价的40%;雁形板全部预制完成,承包人按工程总造价的45%支付第三次工程进度款,开累付款为工程总造价的85%;雁形板全部安装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承包人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支付给分包人工程款,开累付款为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退还分包人质保金。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6月30日,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验工计价,确认工程款为2382372元。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已向南雁公司支付工程款490080元,尚有工程款1773174元、质保金119118元未支付。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南雁公司要求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从2013年7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支付质保金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南雁公司和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工程款、质保金问题。一审庭审中,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辩称,由于调概问题没有解决,且南雁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与合同约定施工的工程不一致,双方没有正式结算,南雁公司依据合同单价要求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共计1892292元没有事实和依据。因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应于南雁公司对全部雁形板安装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造价95%的工程款,剩余总价款5%的工程款,即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天内退还南雁公司。2013年6月30日,南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分包工程,南雁公司已向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支付工程款490080元,尚欠1773174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因此,南雁公司要求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支付1773174元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但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工程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即两年。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进行验工计价,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故质保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在工程质量保证期两年内,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未向南雁公司提出对施工的工程进行质量维修,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南雁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在质量保证金期满后15日内,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应当向南雁公司支付剩余总造价5%的工程款,即质保金119118元。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南雁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建设,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至迟应于2013年7月31日支付完总造价95%的工程款,至迟应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质保金。由于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拖欠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南雁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向南雁公司支付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如下:以1773174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支付完毕为止;以119118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支付完毕为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向南雁公司支付工程款1773174元、质保金119118元,共计1892292元;2.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向南雁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以1773174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支付完毕为止;以119118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支付完毕为止);3.驳回南雁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80元,减半收取计12740元(南雁公司已预交),由南雁公司负担128元,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负担126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南雁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南雁公司认为该份合同南雁公司在一审已提交,并经过一审质证,因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提交的合同版本与一审南雁公司提交的不一致,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陈述,由于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一审时没有找到该份二审提交的合同,故在一审期间没有就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提出反诉。
针对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上诉主张南雁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竣工违约金,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亦为证明该两项请求,由于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在一审中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竣工违约金提出反诉,故对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上诉主张由于南雁公司没有向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因此要求南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主张南雁公司逾期竣工,应当向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但在一审中,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并未就要求南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竣工违约金提出反诉,故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关于要求南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诉主张,应当另行起诉。由于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的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以一审判决的工程款中应予扣除南雁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竣工违约金为由,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80元(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