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南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日期:

2018-06-12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71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来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际元,广西瑞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南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南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雁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7)桂7102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际元、被上诉人南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7)桂7102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南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一审判决中,仅对工程款、质保金的问题进行判决,对合同的其他条款没有全面审查。合同第14.2条约定“分包人在本合同签订前一次性向承包人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9.17万元”,但南雁公司没有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第14.4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三日内,分包人必须以现金的形式向承包人交纳合同总额3%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即2.75万元,但南雁公司没有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南雁公司没有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应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南雁公司没有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应按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条约定“因分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工程不能按期竣工交付的,按500元/天支付逾期违约金”。南雁公司逾期竣工1天,应按500元/天的标准向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500元。综上,南雁公司逾期交纳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违约金,以及逾期竣工违约金,应从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南雁公司辩称,1.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为工期短,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南雁公司按期保质完工,就不需要缴纳以上保证金作为履约条件,合同履行完毕几年后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才要求扣缴合同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2.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主张南雁公司延误工期缺乏证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5日后南雁公司进场施工,南雁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6日开工,于2014年4月20日施工完毕,没有超过工期。3.对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二审提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南雁公司不同意二审调解或一并审理。
南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向南雁公司给付工程款、质保金164300元;2.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向南雁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每日按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以164300元为基数,从竣工验收日起计算至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支付完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南雁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向南雁公司给付工程款、质保金164300元”为“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向南雁公司给付工程款128436元、质保金45649元,共计174085元。”变更第二项诉请“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向南雁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每日按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以164300元为基数,从竣工验收日日起计算至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支付完全部款项之日止)”为“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向南雁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每日按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以174085元为基数,从完工日起计算至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支付完全部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8日,南雁公司(承包人)与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分包人)签订一份《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1.分包工程名称:南宁铁路枢纽Ш标工程南宁综合维修车间材料棚雁型板制安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南宁铁路局南宁综合维修车间内;2.分包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总造价为917280元,合同签订后,分包人雁形板预制完成25%,承包人按工程总造价的20%支付工程进度款;雁形板预制完成一半,承包人按工程总造价的20%支付工程进度款;雁形板全部预制完成,承包人按工程总造价的45%支付工程进度款,雁形板全部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承包人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支付给分包人工程款,余下5%作为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无息退还分包人质保金。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4月20日,南雁公司完成南宁铁路枢纽Ш标工程南宁综合维修车间材料棚雁形板制安工程的施工。2014年5月21日,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已向南雁公司支付工程款742980元,尚有工程款128436元、质保金45864未支付。一审庭审中,南雁公司、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南雁公司要求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从2014年5月2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支付质保金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南雁公司和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工程款、质保金问题。一审庭审中,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辩称,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与市场价严重背离,请求法院依据本案事实调整合同单价。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雁形板的规格及单价,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对合同单价另行协商,南雁公司亦不认可,且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故对于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要求法院依据本案事实调整合同单价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应于南雁公司对全部雁形板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总造价95%的工程款,余下总造价5%的工程款,即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给南雁公司。2014年4月20日,南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分包工程,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向南雁公司支付工程款742980元,尚欠128436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故南雁公司要求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2843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但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工程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即两年。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20日完工,工程质量保质期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在工程质量保证期两年内,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未向南雁公司提出对施工的工程进行质量维修,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在质量保证金期满后一周内,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应当向南雁公司支付剩余总造价5%的工程款,即质保金45864元。由于南雁公司在诉讼中只要求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支付工程款128436元、质保金45649元,共计174085元,视为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南雁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完成全部工程建设,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至迟应于2014年5月20日支付完总造价95%的工程款,至迟应于2016年4月27日支付质保金。由于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拖欠工程款、质保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南雁公司要求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南雁公司要求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从2014年5月2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支付质保金利息,视为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向南雁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如下:以128436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支付完毕为止;以45649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支付完毕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向南雁公司支付工程款128436元、质保金45649元,共计174085元;2.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向南雁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以128436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支付完毕为止;以45649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支付完毕为止);3.驳回南雁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计2188元(南雁公司已预交),由南雁公司负担44元,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负担21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庭审中,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陈述,南雁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合同协议书,但没有正本。由于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一审时没有找到合同正本,故在一审期间没有就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提出反诉。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上诉主张由于南雁公司没有向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因此要求南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主张南雁公司逾期竣工,应当向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但在一审中,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并未就要求南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竣工违约金提出反诉,故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关于要求南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诉主张,应当另行起诉。由于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的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以一审判决的工程款中应予扣除南雁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竣工违约金为由,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6元(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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