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伙投资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07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5民初25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第三人:天津市昌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92932986B,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北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322252646,住所地柳州市红岩路二区75号。
法定代表人:曾小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际元,广西瑞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天津市昌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出资及利润合计1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订立《工程承包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采取合伙的形式承建《天津市宝坻区园景家园住宅小区项目、梦泽家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一次结构(主体部分),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50%,盈余分配、债务负担均按出资比例分配和偿还,协议还约定双方如发生合伙纠纷,协商不成时,可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称,原、被告借用第三人天津市昌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却拒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大部工程款均由被告把持,致使原告权益受损,故提起诉讼。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理由是,被告**远的户籍地为四川省阆中市博树乡跑道子村3组18号,但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据此认为本案应移送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原、被告通过协商自愿签订的上述合伙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该案应当先行提起仲裁,仲裁之前本院对该案无权受理。关于***提出的移送管辖申请,因本院对该案无权受理,其申请不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德新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杨万珍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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