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勇与被告**、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14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202民初2502号
原告甘勇,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玉文(特别授权),系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建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兰兰,系湖南启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友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章,系湖南大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勇与被告**、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立公司)、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15日作出(2016)湘120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被告自立公司、教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湘12民终37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湘120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文、被告**、被告自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兰兰、被告教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勇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62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708593.89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自立公司、教建公司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3日,被告教建公司与被告自立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了怀化市二环路改造工程项目。之后,被告自立公司与被告**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由**负责二环路改造工程的土方、砼渣、风化石等装运事务。根据原告与被告自立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运输工程款623万元未付。被告教建公司与自立公司作为二环路改造工程的共同承包人应当对未付清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甘勇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3、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4、全国招商信息网页截屏,拟证明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为联合体,怀化市二环路改造工程中标人候选排第一;
证据5、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湘合工字2013第002号),拟证明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中标怀化市二环路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
证据6、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二还路合字2013第002号),拟证明**将二环路合字2013第002号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四工区工程承包给原告甘勇;
证据7、工程结算单14份,拟证明**、甘勇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26日结算部分工程款4442917元;
证据8、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与甘勇实际结算二环路总工程款为1100万元;
证据9、**已支付工程款377万的债权登记表、石渣采购合同,拟证明**已支付377万元工程款,其中包括部分石渣款项;
证据10、欠条一份,拟证明**实际欠甘勇工程款1100万元双方协商总价款为1000万元,已经支付377万元,尚欠623万元;
证据11、怀化市二环路改建工程项目代建回购合同,拟证明**发包给原告的二环路改造工程项目的投资方为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施工方为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怀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回购,本案第二、第三被告是适格的被告;
证据12、彭开元诉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讼文书材料,拟证明本案第二、第三被告是适格的被告。
当庭提交证据13、(2017)湘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公司承担了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自立公司辩称:1、二环路合字(2013)第002号《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是原告甘勇与被告**签订的,**是以自然人的名义与甘勇签订、履行合同,从事民事活动,不是以自立公司的名义与甘勇签订、履行运输合同,不是自立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是**为履行自己的工程承包合同,才与甘勇签订、履行运输合同,是**的个人行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自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应当依法驳回。2、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既不具备其所举证据,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环路合字(2013)第002号《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1、2、3、5、6项”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也不具备原告所举证据,即被告**与自立公司签订的湘合工字(2013)第002号《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1、2、3、5、6、9项”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3、自立公司与教建公司不是原告诉称《建筑法》第27条规定的共同承包人(联合体),原告以自立公司和教建公司是二环路改造的共同承包人为由诉请对**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能在没有当事人约定,更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形认定为连带责任。4、被告自立公司不是本案二环路合字(2013)第002号《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的签订人,所以对该合同的真实性、签订及履行情况并不知情。
被告自立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湘合工字2013第002号《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甘勇诉讼请求不符合《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第五条计量支付第1、2、3、5、6、9项”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自立公司”、”教建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2、怀化市二环路改建工程项目投资代建-回购(BT)合同,拟证明:”自立公司”、”教建集团”不是原告诉称《建筑法》第27条法定意义上的共同承包人,”自立公司”、”教建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和连带责任人;
证据3、甘勇二环债权登记表,拟证明:原告甘勇于2015年9月2日进行二环路债权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及其为支持其登记的债权数额所提供的相对应的证据材料与提交法院的证据材料不同(材料中都没有**的签字、有一部分没有李英的签字,只有一个孙姓的人签字,金额是一致的);原告甘勇涉嫌提供虚假证据和”虚假诉讼”,证据缺乏真实性;
证据4、**起诉自立公司、教建集团案件材料:民事起诉状、(2016)湘12民初8号《民事裁定书》、湘(2016)湘12民初8号之一《通知书》、湘(2016)湘12民初8号之二《通知书》,拟证明:**起诉教建集团、自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教建集团、自立公司申请追加甘勇、厚德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和申请中止案件的审理,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甘勇、厚德旺公司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所涉及的三个案件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合同相对人,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案的审理并不依赖于甘勇、厚德旺公司等案的审理结果;因此对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和中止审理的申请,怀化中院于2016年4月29日分别作出不予准许的通知书。自立公司不欠付工程承包人**的工程款,发包人自立公司对实际施工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证据5、判决书三份:怀化市鹤城区法院(2016)湘1202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怀化市鹤城区法院(2016)湘1202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418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裁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教建集团、自立公司对没有合同关系的材料供应商黄风、厚德旺公司、借款人刘得文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行为不是自立公司的职务行为;教建集团、自立公司对没有合同关系的任何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教建公司辩称:1、二环路合字(2013)第002号《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是原告甘勇与被告**签订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教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应当依法驳回。2、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既不具备其所举证据,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环路合字(2013)第002号《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1、2、3、5、6项”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也不具备原告所举证据,即被告**与自立公司签订的湘合工字(2013)第002号《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1、2、3、5、6、9项”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3、自立公司与教建公司不是原告诉称《建筑法》第27条规定的共同承包人(联合体),原告以自立公司和教建公司是二环路改造的共同承包人为由诉请对**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教建公司不是本案二环路合字(2013)第002号《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的签订人,所以对该合同的真实性、签订及履行情况并不知情。5、在本案中自立公司、教建集团与原告没有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全国招商信息网页截屏所载内容,经庭审核实属实,本院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9、10,被告**认可,且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甘勇工程款62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2017)湘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判决书三份,即本院(2016)湘1202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1202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41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因与本案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甘勇与被告**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甘勇负责怀化市二环路改造工程四工区K10+060-K11+600(1540M)段、K11+600-K12+500(900M)段,施工图所含所有路基、路面工程所有施工内容。工作内容包括施工便道修建及维护、拆除砼基础、路基清表、清淤排水、路基土石方填筑、特殊路基处理、改良土处理、路基成型、边坡防护、挡土墙、路基排水沟、边沟、借土场、弃土场地的整理、路面垫层、底基层、基层、铺砌人行道砖、路缘石、沥青路面的铺垫。
被告自立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负责怀化市二环路改造工程四工区K10+060-K11+600(1540M)段、K11+600-K12+500(900M)段、五工区K13+880-K15+700(1820M)段、K15+700-K17+160(1460M)段的路基、路面工程所有施工内容。工作内容包括施工便道修建及维护、拆除砼基础、路基清表、清淤排水、路基土石方填筑、特殊路基处理、改良土处理、路基成型、边坡防护、挡土墙、路基排水沟、边沟、借土场、弃土场地的整理、路面垫层、底基层、基层、铺砌人行道砖、路缘石、沥青路面的铺垫。合同约定价以自立公司最终审定总造价的70%(即自立公司最终审定单价下浮30%,不包括管理费和税金,**承担2%的管理费和税金)作为本合同约定价。2014年5月20日,经**与甘勇结算,**所欠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共计3012917元。
另查明,2012年4月,被告自立公司与案外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建设怀化市二环路改建工程项目。2013年4月,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退出后,2013年8月13日,被告教建公司与被告自立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了该项目的投标,并中标获得投资建设及施工总承包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3年8月,被告自立公司与被告教建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获得怀化市二环路改造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及施工总承包资格后,被告自立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而被告**系自然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自立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被告**又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甘勇,被告**与原告甘勇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亦属无效协议。但考虑到原告所施工路段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已实际交付使用,而本案三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施工路段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甘勇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自立公司违法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对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教建公司中标总承包施工怀化市二环路改建工程项目后,默许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承包施工怀化市二环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分工程,亦应对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的时间在被告自立公司与被告**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之前,但本案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3012917元均在被告自立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之后产生的,故被告教建公司与被告自立公司均应承担本案支付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而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甘勇工程款301291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甘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4056元,由原告甘勇负担38153元,由被告**、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自平
审 判 员  吴家林
人民陪审员  向绪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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