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10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202民初3148号
原告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晓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子皓(特别授权),男,苗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张友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春连,湖南大梵律师事务所。
被告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法定代表人叶建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兰兰,湖南启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原告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旺公司)与被告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建集团)、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湘1202民初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8月5日作出(2017)湘12民终5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子皓,被告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春连,被告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86637.5元,承担货款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截止2016年1月3日440001.7元),并支付违约金20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怀化市二环路改造工程,该工程按BT模式投资建设。2013年7月15日,**以怀化市二环路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量约为13600立方米,约合人民币414.8万元,以双方签字的送料单为准;逾期支付货款则按月息2分支付欠款利息;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违约方应承担合同约定金额5%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二环路改造工程供应混凝土,由于被告方违约,导致2014年1月21日后合同没有履行。经双方结算,工程项目货款1886637.5元,已付90万元,尚欠货款98663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教建集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涉案合同相对人为**,应当由**承担相应责任。2013年8月13日,教建集团与自立公司就怀化市二环路改造工程项目中标,于8月26日与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怀化市二环路改造工程项目投资代购—回购(BT)合同》。合同确定了教建集团和自立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投资建设及施工总承包资格,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自立公司与**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将二环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由除水泥、沥青外其他材料均由**自行采购。后**自行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原告与**为合同相对人,自立公司已将工程部分分包给**,**与原告的合同与教建集团没有任何关系,教建集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有权代理,亦不属于表见代理,与教建集团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一,**并非教建集团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可知,**因不具有特定的岗位职工身份,故其与原告发生交易并非职务行为。第二,本案不构成有权代理。有权代理是基于代理权限所发生的代理,包括法定、指定和委托代理,本案中不存在法定和指定代理的情形,而委托代理则应有委托人本人的书面或者口头授权,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教建集团对**有书面或者口头的授权,故**的行为不属于有权代理行为。第三,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可知,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基于两点:一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具有足够的客观表象,二是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仅凭送货的工地系教建集团与自立公司联合中标项目,即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1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40001.7元,按月利率2%支付;并按照合同约定金额414.8万元的5%承担违约金207400元。原告与**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虽然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则按月息两分支付欠款利息;因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的,违约方应承担合同约定金额5%的违约金。但**仅有一个违约行为,只发生一次损害后果,对该次损害原告只能进行一次违约金的请求,现原告同时要求支付利息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不合法部分。
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所诉的“教建集团”与“自立公司”组成联合中标体,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问题。“教建集团”与“自立公司”不是原告诉称《建筑法》第27条之施工合同法定性质需共同承担责任的联合中标体,“自立公司”是二环路项目中标的投资代建人,不是工程施工方,原告以此诉请“自立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告所诉2013年7月15日**以怀化市二环路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问题。1、原告提供的证据2013年7月15日《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甲方签字人是李英、**二个自然人,并非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以怀化市二环路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中标通知书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8月19日,“(BT)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8月26日,上述事实证明在中标通知书和“(BT)合同”签定之前,原告就已经与**和李英二人共同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所以李英、**在此之前是不可能以原告诉称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与之签订合同,更不可能以二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身份签订该合同。二被告从未委托或任命,也不可能在中标通知书和“(BT)合同”签订之前任命**为项目负责人。2、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自签订之日至2015年11月26日整个履行期间的全部结算汇总表、结算清单(证据5)等证据,但该证据均证明《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直是由原告和**、李英共同履行,而不是和“自立公司”、“教建集团”履行,李英、**支付原告货款90余万元,原告也接受了李英、**支付的90余万元货款,双方还对货款进行了结算。3、中标并不等同于合同已经签订和履行。在此前的2013年5月8日,**与“自立公司”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将“教建集团”与“回购方”签订的“(BT)合同”施工工程部分分包给了**。**为了《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的履行,与李英共同合作承包施工。此后的2013年7月15日,**和李英以自然人的身份共同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一直共同履行该合同,**是二环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所涉原告诉请支付的98余万元货款是原告与李英、**自然人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作为一个合同相对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的独立买卖合同,不是工程施工合同,应由该合同签订人李英、**与原告履行并承担责任,与二被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4、本案被告“自立公司”和“教建集团”以**诉“自立公司”和“教建集团”怀化中院施工合同案件及其提供的案件材料为依据,以本案件与**诉“教建集团”、“自立公司”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怀化中院提出了《中止审理申请书》、《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但都被怀化中院以本案和怀化中院审理的**与“自立公司”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案件是各自不同主体、各自不同法律关系、各自法律关系独立,且不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做出《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2016)湘12民初8号之一、之二,驳回“教建集团”、“自立公司”的申请,故,该二份怀化中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本案与二被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5、《民法通则》第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111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是国家法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如果在没有法定依据的情况下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这样就会使合同的效力出现不完整和缺陷,导致合同相对人除负担合同义务外,还要负担合同外义务,而这一义务是合同签订人在签订合同时所无法预料的,这样既不能保证合同交易安全,也违背合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会滋长其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利用非合同签订人的不知情,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将工程量做大,通过恶意诉讼索取不正当利益。本案就涉及这种情况。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要尊重契约自由,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突破。综上,二被告不是《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的权利人,也不是该合同的义务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自立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实际施工人”**合同工程价款,原告只能向《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签订、履行的实际施工人李英、**主张权利。怀化中院**与“自立公司”、“教建集团”案件中,根据**提供的证据及法庭查明:作为“回购方”的“城建投”审核**二环路完成进度工程量只有5072.5158万元,“自立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5113.0809万元,原告无权向二被告主张支付自己与**、李英之间的买卖合同款。**与“自立公司”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第五条,计量支付第2项、合同约定价:以甲方(注:自立公司)最终审定总造价的70%(即甲方最终审定单价下浮30%,不包括管理费和税金,乙方承担2%的管理费和税金)作为本合同的约定价。本合同约定价涵盖了完成该工程项目所需的工程建安费、质检费用、分包单位管理费、利润、机械进出场费、安全文明施工以及完成合同约定工作的相关费用。合同内容中的竣工结算支付以本条为准。“自立公司”与**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分包合同后,原告的证据《二环工程款情况表》证明“自立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5113.0809万元,怀化中院案件庭审中**对此认可,同时也认可本案原告等人的货款等欠款归他偿还。同时,**在怀化中院诉“自立公司”和“教建集团”案提供的作为“回购方”的“城建投”审核的中间进度款证据证明:**完成工程量只有5072.5158万元,这还不是《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经怀化市审计机构审计的**最终结算工程量,审计工程量将会更少,根据上述等事实,“自立公司”已足额支付**《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在这样的前提下,本案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将导致合同相对人“自立公司”除负担与**的合同义务外,还要负担合同外**与本案原告的合同义务,使“自立公司”双倍的承担和两次的支付同一工程量的同一工程造价价款。而合同相对人**既可依据与“自立公司”签订的合同在“自立公司”获得工程价款,又可规避和不承担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货款支付责任,这样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社会诚信,破坏合同交易安全的,只会滋长其合同当事人串通、合谋和利用非合同签订人的不知情,通过诉讼程序,达到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四、原告违约金及货款利息近70万元诉请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其数额相当于货款欠款,并超过民间借货年利率24%禁止上线,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降低。1、原告诉求迟延付款损失即利息和违约金依法不应高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其损失和违约金计算不应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主张实际损失按年利率24%(月息2分)计算,同时以4148000X5%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超过民间借货年利率24%禁止上限,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2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情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与**、李英《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以双方签字的送料单为准,原告证据显示原告与**结算的送料单价款为1886367.5元,原告将4148000元作为合同约定金额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3、原告与**,李英实际履行和结算货款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6日,原告将2014年3月1日作为实际损失的起算点,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告违约金及货款利息近70万元诉请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其数额相当于货款欠款,并超过民间借货年利率24%禁止上线,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降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怀化市二环路改造工程中四工区、五工区路基、路面工程,水泥、沥青由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代购代付,按市场价提供给**,中间计量支付时抵扣工程款,其他材料均由**自行采购。2013年7月15日,购货方(甲方)李英、**因二环路改造工程项目需要与供货方(乙方)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约定本工程混凝土供货量约为13600立方米,约合人民币414.8万元,以双方签字的送料单为准;预拌混凝土价格普通砼C30销售价格335元/立方米,每下降一个等级砼单价减15元/立方米,每上升一个等级砼单价加20元/立方米(C50除外,单价为510元/立方米);细石砼在普通砼单价的基础上增加20元/立方米,水下砼在普通砼单价的基础上增加20元/立方米,早强砼在普通砼单价的基础上增加30元/立方米,抗渗砼在普通砼单价的基础上P6(S6)增加20元/立方米,P8(S8)增加30元/立方米;上述价格由水泥、砂、石、辅材、搅拌、人工费及运输费(15公里内)构成,每立方米砼含30元运输费(如运距超过15公里,每增加1公里运距则每立方米砼增加2元);如遇主要材料水泥、沙石的价格波动,则混凝土单价相应调整,水泥单价调整幅度超过20元/吨的情况下,根据各标号混凝土水泥含量(C15-0.19T,C20-0.22T,C25-0.25T,C30-0.28T,C35-0.32T,C40-0.38T,C45-0.42T)计算成本浮动金额即作为混凝土单价的调整金额,如沙石的单价调整幅度超过5元/立方米,则混凝土单价亦按照上述方式做相应的调整。上述单价不含现场配合费,如果泵管要乙方运送,甲方必须承担每运一次200元的费用,在工地丢失或损坏泵管及配件,甲方须按原价进行赔偿。若甲方使用早强剂、缓凝剂等特殊混凝土材料,由甲方自备材料,自己安排工人投料,乙方只提供堆料场地,如果甲方要求乙方投料,则必须支付5元/立方米人工费。泵送费另行计算,46米内天泵30元/立方米,车载泵25元/立方米,泵送砂浆按同标号混凝土价格结算,每次泵送不足50立方米时按50立方米结算泵送量,超过50方以上按实际方量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月结,每月底结算当月混凝土供货量,并在下月15号前支付上月80%的货款,上月所余20%供货量累积到下月的供货量中一并结算。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时给付货款,则按月息两分支付欠款利息。在未付清货款或达成谅解前,乙方可以暂停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的,违约方应承担合同约定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经原告与被告**结算,2013年7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应付货款总计1886367.5元。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为2013年9月30日付款20万元,2013年10月17日付款20万元,2013年12月25日付款15万元,2014年2月10日付款5万元,2014年4月3日付款30万元,共计90万元,尚欠986367.5元。
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怀化市二环路改造工程,2013年8月26日,回购方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投资代建方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施工方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怀化市二环路改建工程项目投资代建-回购(BT)合同。
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中标通知书及怀化市二环路改造工程项目投资代建—回购(BT)合同,证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怀化市二环路改造工程,2013年8月26日,回购方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投资代建方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施工方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怀化市二环路改建工程项目投资代建-回购(BT)合同的事实;
证据3、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及怀化市二环路改建工程施工债权登记公告,证明2013年5月8日,被告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怀化市二环路改造工程中四工区、五工区路基、路面工程,水泥、沥青由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代购代付,按市场价提供给**,中间计量支付时抵扣工程款,其他材料均由**自行采购,**为该工程四、五工区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证据4、《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汇总表及结算清单,证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应付货款总计1886367.5元的事实;
证据5、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拟证明怀化市二环路改造工程是二被告施工且**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因该证据的合同主体是自立公司与大汉龙城,与本案无关联,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混凝土开盘鉴定,拟证实怀化市二环路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履行了送混凝土到二环路施工工地的事实。因该证据为原告单方面提供,无湖南教建集团签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立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孙长文证言、“教建集团”和“自立公司”《中止审理申请书》、《追加第三人申请书》、《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2016)湘12民初8号之一、之二拟证明本案是原告与**、李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个案均存在特殊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应预拌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2013年7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应付货款总计1886367.5元,已支付原告货款共计90万元,尚欠986367.5元。2013年11月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供货量购买混凝土已构成违约。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本工程混凝土供货量约为13600立方米,约合人民币414.8万元,未明确约定混凝土的购买量及总价款,并约定供货量以双方签字的送料单为准。根据被告的实际需要,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总计1886367.5元的混凝土,虽与预计的混凝土供货量约为13600立方米,价值414.8万元有出入,但并不能因此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的情形,因为双方约定的混凝土供货量最终应以双方签字的送料单为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供货量购买混凝土已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1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40001.7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金额414.8万元的5%承担违约金207400元。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则按月息2分支付欠款利息;因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的,违约方应承担合同约定金额5%的违约金。2013年11月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虽然已同时符合逾期付款违约和未能全面履行合同违约的表现形式,但此时被告仅有一个违约行为,只发生一次损害后果,对该次损害原告只能进行一次违约金的请求。故原告只能在约定的两种违约金计算方式中择一进行主张。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两种违约金计算方式分别计算并支付其违约金,本院在两项请求中择一较高者予以支持。按照上述第一种计算方式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截止2016年1月3日违约金的数额为442574.35元,其中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为28300元{(1886367.5-600000)×2%÷30×33},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为414274.35元{(1886367.5-600000-300000)×2%×21}。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1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40001.7元,系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照上述第二种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为207400元,低于以第一种计算方式计算的违约金440001.7元。故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1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40001.7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其与**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签字确认结算汇总表的行为系间接代理,应由被告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3年7月15日,原告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与**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并自2013年7月起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而被告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怀化市二环路改造工程是在2013年8月19日,签订怀化市二环路改建工程项目投资代建-回购(BT)合同是在2013年8月26日,因此原告主张**系二环路项目负责人,间接代理被告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并进行结算,从其供货时间段看,自相矛盾。且2013年5月8日,被告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由**分包怀化市二环路改造工程中四工区、五工区路基、路面工程,水泥、沥青由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代购代付,按市场价提供给**,中间计量支付时抵扣工程款,其他材料均由**自行采购。**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7月15日,**以自然人的名义与原告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系因为自身分包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购买混凝土系接受被告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的明确委托授权或系履行公司职务,故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并进行结算系其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请求被告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南自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86637.5元,承担货款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截止2016年1月3日440001.7元),并支付违约金20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86367.5元及截止2016年1月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40001.7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4元,由原告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负担17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自平

审员员赵振华
人民陪审员  向开富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许文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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