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执行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15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111财保122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豪,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复议申请人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建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中,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湘0111财保122号,依法裁定冻结复议申请人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银行存款61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
复议申请人中南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对本案的财产保全提出书面复议申请称,其一,教建公司的仲裁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存在虚假仲裁的可能。其二,中南公司系国有企业,财产系国有资产,对此采取保全措施有失妥当。因此,请求撤销本院(2017)湘0111财保122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中南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800万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案件,教建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了申请书、相关材料和有效担保。长沙仲裁委员会将教建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本院后,本院依法审查作出的(2017)湘0111财保122号民事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关于教建公司提出的关于中南公司是否具备分包工程的资质,是否存在虚假仲裁,均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应在仲裁程序中予以解决。该事由不影响本案财产保全裁定的合法性,也不是解除财产保全的法定事由。故中南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向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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