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13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湘01行终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天华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虎踞,局长。
委托代理人言彬,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怡,湖南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蔡锷中路顺星桥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灵,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诉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7)湘0121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第三人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建集团)承建的大众长沙工厂污水干管二标段新建排水工程项目工地务工人员。2015年6月12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务工时因工致眼睛受伤。先后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6月15日,第三人教建集团就原告***受伤一事向长沙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提交了《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事故报告表》。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已过申请期限且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非自身原因耽误工伤申请时间的情形,遂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不服,依法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均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一)超过申请时效的;(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受到事故伤害,其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故其应在2016年6月12日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没有法定的耽误申请时间的情形之下,***于2017年6月2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的“1年内,可以”,原告提出受伤害职工可以在1年内申请,也可以超过1年申请工伤认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裕方的诉讼请求。
黄裕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书依据的《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超出了新的《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范围,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6月12日受到事故伤害,其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故其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上诉人在无法定耽误申请时间的情形之下,于2017年6月28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虽上诉人提出《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超出了《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范围,但《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并未被废止,且《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明确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故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其结果应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周永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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