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博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0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3民特4号
申请人:新疆博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绿洲北路绿园小区门面房(17区7丘**栋*层W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与****夫妻关系。
申请人新疆博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新疆博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2017年5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单位从事支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2017年8月31日,被申请人闭合性胸部损伤等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向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隐瞒了之前受过伤的事实,申请人对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昌州劳鉴(2018)276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玖级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为此请求法院撤销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劳人仲字(2019)第08-1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称:吉劳人仲字(2019)第08-1号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5日,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劳人仲字(2019)第08-1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新疆博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38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9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门诊医疗费1214.45元、伙食补助费270元;驳回***其他申诉请求。2019年1月4日,申请人新疆博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新疆博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受理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依照该条规定,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被申请***请求新疆博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的仲裁事项作出吉劳人仲字(2019)第08-1号仲裁终局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依照该条规定,新疆博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吉劳人仲字(2019)第08-1号仲裁终局裁决,在收到该裁决30日内向本院提起了撤销之诉,其撤销理由是被申请人***隐瞒了之前受过伤的事实,导致工伤认定及伤残级别认定错误,致使仲裁委做出错误裁决。经本院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新疆博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在仲裁时有隐瞒证据的事实,且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的吉县人社工伤认(2018)2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的昌州劳鉴(2018)276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因此,申请人新疆博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吉劳人仲字(2019)第08-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新疆博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吉劳人仲字(2019)第08-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新疆博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清文
审判员成兴武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候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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