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9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116行初56号
原告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加洲国际718号10幢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868942X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周阳,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小西门大有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1771784229H,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敖洪谱,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周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敖洪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位负责人因参加会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17〕8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6月29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原告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未经过充分了解整个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在2017年8月25日作出关于第三人属于工伤认定的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是原告的正式员工。且第三人受伤后没有向原告申报发生工伤事宜。被告已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属于错误行政行为,对原告不合理,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做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7〕8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津人社伤险认字[2017]8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内容。
2、三角堰聚居及还房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责任告知书,证明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约定事故责任不由原告承担。
3、安全事故调查说明,证明第三人受伤系在施工作业是未挂安全带导致的。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2017年7月3日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2017年6月29日在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四屏镇三角堰新村聚居及还房一期工程7#楼因工受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其提交的资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根据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经审核***2017年6月29日受伤应属工伤,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了津人社伤险认字【2017】8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9月7日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二、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意见栏”,加注了“受伤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认为,这是一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清晰、双方劳动关系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三、被告认为,2017年8月25日以津人社伤险认字〔2017〕8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身份证复印件;
3、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
被告以1-3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
4、诊断证明;证明受伤部位。
5、曾付强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
6、雷理***及身分证复印件;
7、曾**、***、***劳动合同复印件;
被告以5-7号证据证明***与崃山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受伤经过。
8、工地项目参保名册;证明该工地参加了工伤保险。
9、受理通知书;
10、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
11、工伤认定决定书;
12、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
被告以9-12号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证据确凿,事实清楚,2018年2月11日,是原告收到即收到了社保基金支付的第三人的工伤待遇,但还没有支付给第三人。原告起诉属于故意拖延向第三人支付的工伤待遇。其他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工伤认定手续时劳务班组代为办理的,第三人受伤系其未按照安全规程以及相应安全手册导致;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因既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又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1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证明了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以及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原告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将第三人***于2017年6月29日在其承建的四屏镇三角堰新村聚居及还房一期工程7#楼受伤认定为因工受伤。原告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意见栏”,加注了“受伤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时提交了门诊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劳动合同、参保人员花名册等证明资料。2017年7月11日,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申请予以受理,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8月25日,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津人社伤险认字﹝2017﹞8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6月29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于2017年9月7日依法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2018年3月6日原告以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7﹞8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故对我区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依法受理并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相应材料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17﹞8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将该决定书送达相关当事人,程序合法。原告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且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注明了“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同时加盖了单位印章。现原告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撤销津人社伤险认字﹝2017﹞8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既与其原认可的事实相矛盾又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7﹞8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请求撤销﹝2017﹞8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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