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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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5行终3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加州国际***号**幢***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周阳,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小西门大有正街*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61年3月2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向区人社局提交了***2017年7月12日在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四屏镇三家堰新村聚居及还房一期工程6#楼因工受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照片、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劳动合同、参保人员花名册等资料。区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资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17年8月8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申请人。根据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区人社局审核后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了津人社伤险认字[2017]9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同志于2017年7月1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10月10日,区人社局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及***。2018年3月6日,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讼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区***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7]9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意见栏”,加注了“受伤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区***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一方面,区人社局受理后,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17]9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将该决定书送达相关当事人,其程序合法。另一方面,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是向区人社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且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注明了“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同时加盖了区人社局单位印章。现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撤销区***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7]9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既与上述其原认可的事实相矛盾又无相应证据支撑,故对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区人社局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7]9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7]9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2均能够证明雷理林系劳务班组***手下工人,且***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也能证明***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之间签订的合同是***为了方便为***购买工伤保险所做。在雷理林受伤后,其后续事宜上诉人均未实际参与,都是由***代为办理,上诉人对工伤认定程序亦不知晓,是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才知晓此事。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区***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该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依法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上诉人为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一栏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并加盖了单位公章,能够证明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林在上诉人承建工程工地发生事故致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以否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雷理林受伤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
审判员应禧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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