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4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再审申请人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错误。1、**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大安铭威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威公司)(工程建设方)驻工地代表***(2014年8月1日)《询问笔录》,铭威公司(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关于大安铭威服装有限公司与**之间关系的说明”,大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书》,足以证明马立然才是实际施工人。(二)**为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所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提供的其与***个人签订的《轻钢彩板施工合同书》、其与***签订的《轻钢结构清工安装合同书》以及***与***签订的《轻钢彩板施工合同书》并不真实。上述三合同是在2012年6月23日同一天签订。根据**、马立然的陈述,马立然先与***签订《轻钢彩板施工合同书》,因马立然垫付不起才由***找到**,又与**签订《轻钢彩板施工合同书》,***转与**签订《轻钢结构清工安装合同书》,实际涉案工程无论是材料还是人工完全是***独立完成,所涉工程款完全是与建亚公司工地负责人结算,***给建亚公司出具《收据》承认收到工程款680万元。**从未参与施工,没出过一分钱,其与马立然从未结算。涉案工程由十四个工程队完成,没有一个工程队签订过分包合同。**与***签订《轻钢彩板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2万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00元,工程总造价500万元”,前后矛盾,在***明明知道涉案工程中标价700万左右,却签订高达1200万价格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三)原审判决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出具的《欠据》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支付560万。但在诉讼过程中,因为**根本拿不出双方结算的证据,在第二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增至798万,也就是***个人给其出具《欠据》的数额,**与***虚构合同价格超出中标价一倍,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原审判决予以采信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建亚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原审判决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具有证据支持。
根据本案事实,***借用建亚公司资质通过招投标中标大安市服装工业园项目,并以建亚公司名义与铭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取得该项目后,于2012年6月3日与***签订《轻钢彩板施工合同书》,但因马立然无力垫资,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又于2012年6月23日与**重新签订《轻钢彩板施工合同书》,将***承包的大安市服装工业园项目中的钢结构屋架、彩钢板工程分包给**。2012年6月24日,**与长春市远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定做加工合同》,采购钢结构材料,合同价格415.425万元。2012年7月1日,**与***签订《轻钢结构清工安装合同书》,由***出清工劳务,单价每吨450元,总造价按实际发生量结算。该工程已于2013年9月份交付铭威公司,并投入使用。由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证据支持。建亚公司关于***实际施工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第二,建亚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
建亚公司申请再审称,**与***个人签订的《轻钢彩板施工合同书》、与***签订的《轻钢结构清工安装合同书》以及***与***签订的《轻钢彩板施工合同书》均是伪造的。一方面,上述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23日、2012年7月1日及2012年6月3日,建亚公司称上述合同签订日期均为2012年6月23日与事实不符。另一方面,鉴于***依据其与**之间《轻钢结构清工安装合同书》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故其在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以及收取发包单位工程款的事实并不能否定***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上述合同虚假。最后,***与**签订的《轻钢彩板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关于工程价款600元/㎡的约定,并无不合理之处。**已提供了采购钢结构发票、玻璃丝棉、运费、人工等为履行该合同而支出的相关证据,建亚公司主张**未实际投资不能成立。综上,建亚公司关于上述合同系伪造的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第三,原审判决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合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借用建亚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又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依法***与发包方铭威公司、**之间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由发包方投入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程价款可以参照涉案《轻钢彩板施工合同书》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予以认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建亚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轻钢彩板施工合同书》是虚假的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其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工程价款数额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建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磊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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