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7-07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403民初729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委托代理人肖恩,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四川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雯茗,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伟,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一般代理)。
被告攀枝花市攀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格里坪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小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攀枝花市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司)、攀枝花市攀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度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肖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丹、被告九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雯茗和唐伟、被告攀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九建司承建的攀枝花市西区新天地水上乐园项目(以下简称水上乐园),其项目部承包人徐昌奎与原告签订水上乐园钢结构制作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主要内容:冲天滑梯平台及支架制作安装,组合滑梯钢平台及支架制作安装;计价方式、工程量确认、价款支付、工程质量等,甲方(被告***)指定张拥均为该项目甲方代表,全权负责协调该工程中的相关事宜,确认乙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义务。2015年7月17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8月20日被告***和经办人张拥均与原告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502743元。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被告九建司已支付125000元,还应付工程款37774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了7万元,还有307743元未予支付,原告因付不起雇佣的民工工资,导致杨永明、赵从平等29人位农民工向西区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向西区政府讨要工资。后在原告的多次劝导下,29位民工向西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确认了拖欠工资并确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被告九建司不服确认劳动关系的事实,向攀枝花西区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1日,西区法院判决28位民工与被告不成立劳动关系。查明28位民工系***雇佣的事实,以及被告九建司将承建的攀枝花市西区水上乐园项目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的事实。现被告***、九建司均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且已发包人被告攀创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告知原告也无法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7743元;2、请求被告九建司、攀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774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签署协议书的资格,原告***没有承包钢结构工程的资质,协议书无效。2、结算单写的结算金额是人工费,是不真实的,应是材料费,欠条是在原告及民工的威胁下写的。3、诉状中陈述的劳动争议的事情被告不清楚,不发表意见。4、原告***确实做了该工程,但是对金额等其他都不认可,被告***愿意与原告重新办理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建司辩称,1、九建司承包水上乐园项目工程属实。2、被告***是挂靠九建司,因为被告***没有资质干工程,水上乐园项目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后,被告***为了完善资料,2015年7月22日经过朋友介绍,被告***才与九建司补签的合同,合同内容及日期都是事先写好的,合同落款的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3、九建司没有收取被告***的管理费及相应的税收。4、九建司已将结算的相关资料提交给了被告攀创公司,被告攀创公司至今未与九建司和被告***办理水上乐园项目工程竣工结算。5、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九建司不清楚,不认可该协议,原告在水上乐园的项目中确实做了部分钢结构制作和安装,该工程也未经九建司验收合格,原告也没有和九建司结算过。原告制作的工程量不清楚,没有相应的施工资料予以佐证,如果原告认为该由九建司承担施工合同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施工资料和九建司进行结算。6、被告***开出去的欠条是在胁迫下签的,金额也不属实。7、九建司与被告攀创公司的工程合同价是600万元,被告攀创公司至今只支付了50万元,九建司与原告结算后,该款项应当由攀创公司先行垫付,在九建司与攀创公司今后的结算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条件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九建司的诉求。
被告攀创公司辩称,水上乐园项目是攀创公司与被告九建司签订的协议,攀创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既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工程施工关系,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发包单位被告攀创公司(甲方)与承包单位九建司(乙方)签订《席草坪片区环境综合整治和产业换代升级项目水上游乐园、硅酸盐老厂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水上乐园、硅酸盐老厂房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攀枝花市西区席草坪;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水上游乐园设计图所包括全部内容(含设备购买,安装)及超出图纸部分、硅酸盐老厂房所包括全部内容及超出图纸部分;计价标准:按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15定额)与相关的配套文件,材料价格以攀枝花市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本工程期间信息价作为参考,甲方确认材料选样并同意后进行调整办理工程结算。水上游乐园工程的设备购买及安装由乙方负责(设备价格及型号由甲方确定),其价款计入总工程量;承包性质:双包(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5年1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31日,合同日期总日历天数131天;合同价款:约6000000元(人民币),所有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施工量计算工程总款;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第一次付款2015年5月12日之前支付100万工程款、第二次付款完工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使用后付至总工程款50%、第三次付款工程竣工交付甲方使用后两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7%等内容。在庭审中,被告***、九建司、攀创公司均陈述,被告九建司与被告攀创公司对水上乐园、硅酸盐老厂房改造工程至今未办理结算。
2015年5月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攀枝花市西区新天地水上乐园钢结构工程。2、工程地点:攀枝花市西区。3、工程主要内容:冲天滑梯平台及支架制作安装,组合滑梯平台及支架制作安装。二、工期:满足甲方的合理要求。三:计价方式:1、实际完工的工程量结合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计算进行结算:单价6500元/吨。包含刷一道红丹防锈底漆,一道调和漆面漆,面漆颜色由甲方确定。2、由于甲方原因的签证记工或零星记工,其计算单价为200元/工日。……五、价款支付:1、每月25日前甲方审核完成报送的工程量,支付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的进度款。全部工程完成后,乙方报送该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甲方在5日内审核完成,10日内支付乙方该工程总造价的所有款项。……八、甲方职责:2、甲方指定张拥均为该项目的甲方代表,全权负责协调该工程中的相关事宜,确认乙方施工完成的工程量……”。
2015年8月20日的《攀枝花市西区水上乐园钢结构班组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一、图纸内钢结构总价(元)482411,二、现场签证单总价(元)20332,合计一+二总价(元)502743,大写:伍拾万贰仟柒佰肆拾叁元,甲方负责人:其于的数以实际方量为准,现以肆拾捌万来计算工资,小写(480000元正),请许总批准,张拥均,2015年8月20日。***。以上工程实做实收。同意张拥均,乙方负责人:***,2015.8.20”。
2015年8月20日的《欠条》,载明:“今欠西区水上乐园钢结构班组人工费共计377743元,大写(叁拾柒万柒仟柒佰肆拾叁元正)。班长,***。欠款人:渝中九建攀创水上乐园项目部:张拥均,2015年8月19日,***,2015.8.20”。庭审中,原告***当庭认可,该欠条所注明的钢结构班组人工费包含了其承包的水上乐园钢结构的所有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
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至20日期间,九建司因不服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等29人与九建司的劳动争议裁决书,九建司向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系列案件共29件案件,其中包含九建司起诉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案号:(2016)川0403民初165号),要求判令原告渝中区第九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281.3元等。2016年3月17日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403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将承建的攀枝花市西区水上乐园项目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由被告***雇请员工进行工作,负责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11月23日被告***以原告渝中区第九建筑公司不支付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渝中区第九建筑公司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6年1月4日,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攀西劳人仲案[2015]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了原告渝中区第九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281.3元。原告渝中区第九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渝中区第九建筑公司与***对攀枝花市西区水上乐园项目工程中钢结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的金额为502743元。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渝中区第九建筑公司总计向***支付工程款125000元,尚欠***工程款377743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渝中区第九建筑公司在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8月28日支付了30000元、2015年10月6日支付20000元,2016年2月3日原告渝中区第九建筑公司通过攀枝花市西区住建局向***支付工程款20000元……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不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281.3元……”。该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中所载的攀枝花市西区水上乐园项目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与本案中的水上乐园项目系同一工程。2015年7月17日攀枝花市西区水上乐园投入使用并正式营业。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攀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水上乐园的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陈述收到被告攀创公司已支付设备款和工程款2000000元,被告九建司陈述收到被告攀创公司支付的500000元,被告攀创公司陈述已支付3000000至40000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席草坪片区环境综合整治和产业换代升级项目水上游乐园、硅酸盐老厂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攀枝花市西区水上乐园钢结构班组结算单》、《欠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5月9日被告徐昌奎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水上乐园项目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2015年8月20日被告徐昌奎与原告结算,并在结算单及欠条上签字确认所欠的工程款377743元,其签字行为可视为对所欠工程款的确认,并愿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责任。结合2016年3月17日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403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查明了以下事实:1、九建司将承建的攀枝花市西区水上乐园项目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由被告***雇请员工进行工作,负责支付劳动报酬。2、2015年8月20日原告渝中区第九建筑公司与***对攀枝花市西区水上乐园项目工程中钢结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的金额为502743元。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渝中区第九建筑公司总计向***支付工程款125000元,尚欠***工程款377743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渝中区第九建筑公司在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8月28日支付了30000元、2015年10月6日支付20000元,2016年2月3日原告渝中区第九建筑公司通过攀枝花市西区住建局向***支付工程款20000元。***承包的攀枝花市西区水上乐园项目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与本案中的水上乐园项目系同一工程,且钢结构工程系被告九建司承包的水上游乐园项目工程的一部分,被告九建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只是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九建司应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支付其剩余的工程款。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7743元、被告九建司承担连带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九建司与被告攀创公司都陈述水上乐园项目还没有结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2015年7月17日被告攀创公司将水上乐园投入使用并正式营业,被告攀创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九建司进行付款。原告提出的被告攀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07743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攀创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2015年1月20日的《席草坪片区环境综合整治和产业换代升级项目水上游乐园、硅酸盐老厂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约6000000元,被告攀创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多少工程款,在庭审中被告攀创公司认可工程未结算,只支付了3000000元至400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九建司只认可收到500000元工程款,原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低于被告攀创公司当庭陈述的未付工程款余额,被告攀创公司应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九建司提出的原告没有承包钢结构工程的资质,《协议书》无效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被告攀创公司已将水上乐园项目投入运营使用,在该案中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承建的钢结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图纸的要求,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昌奎、被告九建司提出的结算单的结算金额写的是人工费是不真实的,应是材料费,欠条是在原告及民工的威胁下写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认可欠条的人工费包含了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九建司提出的被告***是挂靠九建司,因为***没有资质做水上乐园工程,为完善资料,才与九建司补签的合同,原告认为该由被告九建司承担施工合同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原告就应当提供相应的施工资料和九建司进行结算的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也不符合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攀创公司提出水上乐园是与被告九建司签订的发包协议,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07743元;
二、被告攀枝花市攀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307743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2958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攀枝花市攀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度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董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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