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管辖权异议

执行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08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34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金象化工产业集中发展区(四川玉象蜜胺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内)。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原审被告: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苏家街6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18)川3434民初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重庆市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18)川3434民初70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的被告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合川区,而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眉山市东坡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且(2018)川3434民初70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2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房搬迁协议》涉及居民危旧房的拆旧建新,属于不动产,故本案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案涉不动产位于四川省越西县,故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拥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重庆市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义
审判员****苏日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贺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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