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08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09民初845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12号。
负责人:***,男,该管理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维,女,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68260元并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20时许,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妃甸区唐海县唐曹公路天元加油站北300米时,与公路上石墩相撞,造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84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二次手术费2万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3225.6元,误工费36900元,护理费20021.8元,交通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70668.06元。被告按40%的赔偿比例应赔偿原告6826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辩称,就本案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20时许,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妃甸区唐海县唐曹公路天元加油站北300米时,与公路上石墩相撞,造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14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和唐山市工人医院共住院23天。医院诊断为“脑右侧中颅窝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左侧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左侧尺骨骨茎突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173303.53元。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0级伤残,Ia值4%。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2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期间为1级护理。1级护理为2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以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为被告就住院期间医疗费损失173303.53元先行起诉,本院(2016)冀0209民初903号判决书,确认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此次事故40%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判决书判决“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69321.41元”。判后,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5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冀0209民初903号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后期复查费用提交唐山市工人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主张该组票据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票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了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六农场***三村生产队出具的证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唐海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原唐海县财政局出具的宅基地置换后续房款收据、原唐海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收款收据、唐山市曹妃甸区自来水公司用户销售记录、唐山市曹妃甸区供电公司出具的电费收据。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主张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主张原告的伤情不需要营养期。本院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鉴定费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主张原告的伤情不需要营养费,对其所支出的营养期的鉴定费用不予承担。本院对该票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六农场***三村生产队出具的证明、***的驾驶证复印件及从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主张原告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为复印件,***需提供结婚证来证明与原告的夫妻关系。本院对*有志从事交通运输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采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此次事故40%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复查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交通运输业、居民服务业计算2人,剩余护理期间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交通运输业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出院、鉴定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10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10级伤残,伤残附加赔偿指数Ia值4%,结合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其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付3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4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二次手术费2万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3225.6元(26152元/年×20年×14%),误工费25292.45元(71.65元/天×353天),护理费16361.6元(158.31元/天×90天+91.9元/天×23天),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48400.3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61160.12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田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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