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1-18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唐民一终字第1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宣少义,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清洁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原告***到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公司负责北新道的卫生清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时间为早4点至7点,上午8点至11点,下午1点至6点。2013年12月20日5时45分许,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北新道德源里小区清扫卫生时与**刚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出院至今未再到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公司上班,该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该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1467.5元。2014年10月21日,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公司为原告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同志,男,汉族,身份证号:××,是我单位员工,自2013年12月入职以来,一直在我单位在北新道从事环卫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自2013年1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至2014年10月20日以来,因其无法正常工作,我单位未向其发放11个月工资,共计14850元”。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唐民二终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查明:“……2014年12月29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222号鉴定,鉴定***损伤评定为柒级伤残……”。2014年12月10日,原告到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2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公司系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相应的责任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自2013年12月初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公司招聘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指定地点从事指定工作,接受公司管理,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其提供的劳动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述事实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因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公司系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相应责任由被告承担,本院认定2013年12月初原告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9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说明原告已治疗终结,但之后原告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亦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应视为自动解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30日解除。就被告辩称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劳务活动时已经超出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享受退休待遇,故该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自2013年12月初至2014年12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
判后,上诉人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17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初开始在上诉人处从事劳务工作时,已明显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与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被上诉人并未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与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下属单位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公司招聘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指定地点从事公司指定工作,公司为***发放工资,且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第七条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存在“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界定,不以“退休年龄”为界限,而是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为标准。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称***到该单位从事劳务活动时已经超出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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