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与唐山市丰南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28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3111号
原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宣少义,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宜少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驾驶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冀B×××××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205国道中心陶瓷城前与原告职工***驾驶的工程清扫车相撞,后被告的车辆又与同向行驶**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唐山美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34000元。原、被告就保险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4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玉田县通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代码证、产品合格证、***身份证复印件、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养护公司2014年6月、7月临时工工资发放表,证明***系原告工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冀B×××××号、冀B×××××挂号车行驶证,证明冀B×××××号、冀B×××××挂号车的车主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证据四、***驾驶证,证明被告***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五、保险单,证明被告***就冀B×××××号、冀B×××××挂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六、唐山美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对原告车辆进行维修的唐山美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具备二类机动车维修资质;证据七、唐山美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结算单1页、发票17张,证明原告车辆在唐山美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34000元;证据八、证明1份,证明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公路养护公司隶属于原告,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车在保险公司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修理该车未与我公司协商、检验、确定需要修理的项目、方式和费用,我公司定损为3万元,超出的损失属于车主私自扩大的损失,对私自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担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法庭组织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未经我公司同意私自修车,产生的扩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只认可3万元;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私自维修,费用过高;对证据八、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驾驶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冀B×××××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205国道中心陶瓷城前与原告职工***驾驶的工程清扫车相撞,后被告的车辆又与同向行驶**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唐山美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34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挂车与***驾驶工程清扫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4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和修车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车辆修理费34000元。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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