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4-29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唐民一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12号。
负责人:***,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宣少义,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4月29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宣少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之夫,***系***之女,**系***之子,***系***之母。2014年5月9日,***到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下属的公路养护公司工作,负责建设南路保洁。***平时工作由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公司安排、管理,工资亦由其发放。2014年5月31日零晨5:15许,***在建设路小南湖门口北侧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4年9月15日,***到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该仲裁委作出*****(2014)1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诉讼中,***、***、**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辩称***生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提供证书证实***生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与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到被告下属的公路养护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平时工作由该公路养护公司安排、管理,工资亦有其发放,***与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具有人身隶属性。***从事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与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辩称***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到其处工作,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主张其与***之间系劳务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与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
上诉人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主要上诉称:***生前在上诉人处从事劳务工作时,已经明显超出退休年龄,其与上诉人属于劳务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针对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上诉主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明确,作出的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生前与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生前与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认可***自2014年5月9日在其处从事公路保洁工作,仅是主张***在其处工作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认为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生前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生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鑫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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