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沃中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20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82民初1340号
原告: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23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沃中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
被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水北镇枪架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坛村镇银行)与被告沃中华、***、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北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坛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被告沃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北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坛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沃中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54402.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律师费38300元,合计3392702.32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水北建设公司对被告沃中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沃中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沃中华、***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4月12日,月利率8.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如未按照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水北建设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沃中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沃中华辩称,其对原告的起诉陈述无异议。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水北建设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方的借款交付要求除借款借据外进一步提供转收款的凭证,对两被告的担保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希望原告明确利息354402.32元的计算标准及经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方的借款交付要求除借款借据外进一步提供转收款的凭证,对两被告的担保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希望原告明确利息354402.32元的计算标准及经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金坛村镇银行与沃中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金坛村镇银行向沃中华、***发放贷款3000000元。同日金坛村镇银行向沃中华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2016年4月12日,固定利率月利率8.4‰,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是日,水北建设公司、**、***与金坛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水北建设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嗣后,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截至2017年2月10日拖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54402.32元。经催要未成,金坛村镇银行诉至本院。庭审中,金坛村镇银行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试结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沃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0日内返还原告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为354402.32元,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沃中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42元,由原告负担306元,被告沃中华、***、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郭影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莺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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