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盛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2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4民辖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水北集镇枪架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金坛区盛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水北集镇金山路333-1号。
法定代表人:董留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1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上诉人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区盛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92民初15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水北公司上诉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盛源公司提供的与戴于荣等8人分别签署的8份《补充协议》中就签订地均是以手写方式添注为“****咖啡”。“****咖啡”是谁何时添注的,无法确定,故不能确定系《补充协议》的内容。即使《补充协议》中真约定“签订地在横林,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对担保人也不具效力,应将本案担保部分移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本案应移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
盛源公司答辩称,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应按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其公司提供的视频能证明8份《补充协议》均是在横林签订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未作答辩。
二审中,水北公司提供了分别对***、***、***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补充协议》均不是在横林签订的,是在金坛签订的。盛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即使如证人所述,证人是在金坛签署的《补充协议》,但其公司人员是在横林完成的签字、盖章,应以最后签字的所在地为合同签订地。
二审中,盛源公司提供了四份视频,以此证明:戴于荣、***、沃中华是在横林签署的《补充协议》;其公司人员单独在横林最后完成了另外5份《补充协议》的签字、盖章,并添注了合同签订地点。水北公司质证认为:无法判断录像地点在横林;视频无法清楚显示所签的是何材料。另外,水北公司认可:***确实去了横林。
本院审查认为,盛源公司提供的视频可以反映戴于荣、***、沃中华是与盛源公司方的人员在一起签署了补充协议。二审中,水北公司也认可***确实去了横林。两者相印证,认定戴于荣与盛源公司在横林签署了《补充协议》更具证据优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盛源公司与***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可向本补充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该《补充协议》属于主合同。水北公司为***向盛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盛源公司、保证人水北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主合同即《补充协议》和担保合同约定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盛源公司诉债务人***、保证人水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由《补充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轲
审判员董维
审判员丁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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