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阳县第四高级中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12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25民初1254号
原告: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东段26号(工学院院内行政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第四高级中学,住所地:原阳县齐街镇西街村。
法定代表人:刘朝阳,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原阳县第四高级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阳县第四高级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义务。事实与理由:经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被告的综合楼工程项目。2018年3月21日,被告招标代理机构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但被告作为招标人未在中标通知书上盖章,更未按照招投标文件约定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原阳县第四高级中学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行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前提是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了中标通知书。本案中,答辩人作为招标人,并未向被答辩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被答辩人在其民事起诉状中亦称是“招标代理机构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但被告作为招标人未在中标通知书上盖章”,招标人未加盖公章的中标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被答辩人在未收到有效中标通知书的情况下即起诉要求判令答辩人立即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2018年3月5日由本案工程的监管部门原阳县教体局、招标人原阳县第四高级中学、招标代理机构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署的关于原阳县第四高级中学综合楼工程中标结果变更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该涉工程的实际中标人;二、2018年3月21日由被告的招标代理机构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证明中标通知书发出的时间及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的招标代理机构,其对外作出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后果,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说明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另外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情况说明也属于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部门内部的一个文件,该情况说明是招标代理机构履行招标代理工作后向招标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与第三方无关。另外该说明也未显示招标人授权招标代理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代理机构无权发出中标通知书;证据二中招标人盖章部分是空白,这是招标代理机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中标人确定后应当由招标人对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上有招标人签字盖章的部分,也印证了这一点,原告以招标人未加盖公章的中标通知书要求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和招标代理机构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阳县第四高级中学授权招标代理机构的内容和具体范围(第十一页第二条第四项),即被告没有授权招标代理机构代发中标通知书。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第一页第二条约定,招标代理公司承担本工程的全部招标代理工作,且包含代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至于被告主张的第11页第4.1的事项,根据该合同是委托人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尽的义务,而不是全部的委托事项。其委托事项应当以合同第一页第二条为准。
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其在庭后提交了原件,经核对属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与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原阳县第四高级中学需要建设相关的工程(项目编号:原交建2017GB149号),该工程经公开招标评标,确认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河南省鑫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本案原告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中标候选人。后经招标人即本案被告原阳县第四高级中学、招标代理机构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监督机关原阳县体育教育局核查,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鑫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存在不符合投标条件的情况,因此取消上述两公司的中标候选人资格,并确定原告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2018年3月21日,招标代理机构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但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因为工程建设需要公开招标。经公开招标评标,确认原告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因此,被告有义务按照招标公告与原告签订相应的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招标代理机构没有权利代为发出中标通知书,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原阳县第四高级中学综合楼工程中标结果变更的情况说明》可知,被告作为招标人是认可原告中标这一结果的,被告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第四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原阳县第四高级中学综合楼工程项目(项目编号:原交建2017GB149号)签订施工合同。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原阳县第四高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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