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0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民终3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东段26号(工学院院内行政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上诉人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5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国文的起诉;3.*国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国文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根据*国文一审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徐国文称2011年4月和5月欠其工资款和钢筋款202000元,***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8月23日,至今已近7年。*国文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仅凭徐国文说“曾多次向***催要”,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国文没有证据证明***是***聘请的项目负责人,但一审法官自行调取(2012)嵩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是上诉人聘请的项目经理,显然不当。上诉人根本不欠徐国文款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巨额款项错误。洛阳鸿马电动车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是***个人垫资,借用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是项目经理,没有聘用过***、***为项目负责人,***、***是勤杂工,***没有授权二人收货、打欠条,所有的原材料进出和人工工资都必须由***签字,才能进行结算,***、***出具的任何手续都应由自己负责。***出具的武水民的欠条和证明,***没有出庭说明,不能做证据使用。上诉人和*国文之间账早已结清,上诉人提交的徐国文的收款收据及证明等,证明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上诉人已付给***280000多元,***应退还上诉人38000余元。一审法院对***提交的证据以没有徐国文签字为由不予认可,但对于徐国文提交的武水民书写的欠条,虽然没有***的签字却予以认定,明显偏袒徐国文。
*国文辩称,1.上诉人主张*国文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为上诉人承建洛阳鸿马电动车有限公司办公楼提供钢筋和水电劳务,***雇佣的工地负责人***、武水民先后为***出具欠条两张,共计202000元。此后虽经*国文长期主张,二上诉人无理由长期不付款。2017年1月10日,***为徐国文出具证明,证明该款用途。2017年2月15日,***以***、***和***为被告提起诉讼,2017年8月22日徐国文撤诉。2017年9月8日,***以二上诉人为被告重新起诉,嵩县人民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武水民系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向***、***主张权利均无不可,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相关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二上诉人不认可***、武水民工地负责人的身份,不认可其行为效力,但***在另案诉讼中确认过***、***为工地现场负责人,或为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二上诉人的说法在不同案件中有不同的变化,违反了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收到的款项是*国文为二上诉人挖基坑所得工程款,与本案所主张的“水电工工资和钢筋款”无关,***私自在相关收据上做出“系付钢筋款”的标注,徐国文不予认可。***作为工地负责人,其所出具的手续是其职务行为的表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2000元;2.判决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1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3.判决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初,***以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平顶山市平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2年7月27日变更为“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河南省××田湖镇古城嵩县产业集聚区,进行洛阳鸿马电动车有限公司厂区施工建设,***向该工地提供钢筋,并在工地施工。2011年4月5日,工地工作人员***、武水民向*国文出具欠条,载明:“欠徐国文供钢筋款柒万柒仟元整。”2011年5月10日,工地工作人员***、武水民向*国文出具欠条,载明:“欠徐国文水电工资和供钢筋款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2017年1月,***分别向*国文出具证明,证明该欠款用于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嵩县工业园区鸿马电动厂办公楼所用。2017年2月15日,***以***、***、***为被告,以三被告偿还欠款202000元及利息为诉讼请求,诉至一审法院,后于2017年8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经一审法院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河南省××田湖镇古城嵩县产业集聚区进行洛阳鸿马电动车有限公司厂区施工建设期间,拖欠*国文钢筋款及水电安装工资,事实清楚,***要求其支付,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借自己的资质,允许***借用自己的资质,应对***该钢筋款及水电安装工资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徐国文要求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1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由于无法认定其向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应按武水民向其出具证明的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为宜。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徐国文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诉称曾多次向***催要,结合2017年1月10日***为讨要该款,又找到武水民证明,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徐国文货款及水电安装工资20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徐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负担,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史进跃证人证言一份,***质证称,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不同意该证人出庭作证。且该证人证言是虚假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意见,经查,***自认其以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洛阳鸿马电动车有限公司厂区施工工程,***、武水民系其工地勤杂人员,其未授权***、***签字收货权。但***在一审庭审中为证明*国文将工地价值7万元的钢筋拉走的事实,提交由***签字的证明一张,该事实与其主张相互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另案判决书认定***、***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判决由***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货款已经结清的主张,经查,***提交的两张收条下方“钢筋款”三字与其他字明显不是同一人所写,且***在(2017)豫0325民初413号案件中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复印件中没有“钢筋款”三个字。***提交的鸿马电动车项目部财会人员出具的账单四张,签字人员均为***或武水民,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货款已经结清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并无约定,***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上诉人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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