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泰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15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4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东段26号(工学院院内行政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6621542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超,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泰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陶寨村(平桐路沙河桥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78623445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梦巧,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泰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411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超、***,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泰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梦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没有购买平顶山市泰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平顶山市泰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上的印章与其公司印章不同,且平顶山市泰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决算书没有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或者印章。重审时应查明《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决算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与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能否代表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应否追加***、河南东奥房地产开发公司参加诉讼,在重审时亦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411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诉讼费1121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杜跃进
审判员*克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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