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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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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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民申字第6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骆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骆俊因与被申请人湘西自治州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务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骆俊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认定。二审判决后,骆俊向上虞市公安局提起控告,该局审查后告知,案外人***和严立良均系航务工程公司的工程项目部人员,且***承认其系受*景明聘用,该事实与一、二审中骆俊提交的工程开工表相吻合。因***向公安机关承认其系工程项目负责人,证明其具有工程签证的权利,故原判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陈景明系航务工程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或具有签证权利,完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由案外人***签证的工程量清单对航务工程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航务工程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骆俊对该工程的部分地段进行了施工,施工内容已经验收合格。因此,生效判决亦认定航务工程公司应支付骆俊相应工程款。就本案骆俊主张的工程款而言,骆俊提交的证据是由案外人***签证的工程量清单。而涉及***的身份,当事人存在争议,骆俊认为陈景明系航务工程公司的项目副经理,航务工程公司则予以否认。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并不一致,而一审法院为核实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航务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因此,在骆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案涉工程负责人或有权代表航务工程公司对工程量签证的情形下,一、二审认定骆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骆俊主张的工程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骆俊主张其在二审判决后向公安机关控告***、***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告知***在接受公安询问时认可其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认可其系受*景明聘用,并申请本院调取上述公安笔录。但根据骆俊提交的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以及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复议决定书反映,公安机关认为***与***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且就***、严立良的笔录而言,属于证人证言,因航务工程公司不认可*景明的项目负责人身份,故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笔录亦不足以认定***有签证的权利。据此,对于骆俊提出调取***、严立良公安询问笔录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骆俊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骆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骆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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