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梦香、胡晶等与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7-18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81民初492号
原告樊梦香,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
原告胡晶,女,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系原告樊梦香之女。
原告胡蕾,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系原告樊梦香之女。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
法定代表人贺雄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丽,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资兴市公路管理局,住,住所地资兴市晋兴路/div>
负责人黄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资兴市州门司镇下坪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州门司镇下坪村/div>
负责人唐志东,该村主任。
被告资兴市州门司镇上坪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州门司镇上坪村/div>
负责人刘小林,该村主任。
被告资兴市州门司镇中坪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州门司镇中坪村/div>
负责人何泽周,该村主任。
被告资兴市交通运输局,住,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新区东江中路**/div>
负责人黄志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慧萍,湖南省郴州市阳光志愿者协会推荐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资兴市州门司镇政府,住所地,住所地资兴市州门司镇iv>
负责人王锋,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朝晖,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樊梦香、胡晶、胡蕾与被告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兴公司)、资兴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资兴市州门司镇下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坪村委会)、资兴市州门司镇上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坪村委会)、资兴市州门司镇中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坪村委会)、资兴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资兴市州门司镇政府(以下简称州门司镇政府)地面施)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晶、胡蕾及原告樊梦香、胡晶、胡蕾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华,被告雄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丽,被告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立,被告下坪村委会主任唐志东,被告上坪村委会主任刘小林,被告中坪村委会主任何泽周,被告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慧萍,被告州门司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朝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梦香、胡晶、胡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七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580269.90元(死亡赔偿金36698元/年×20年=733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65994元/12个月×6=32997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合计828957元,七被告应当赔偿828957元×70%=580269.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上坪村委会、中坪村委会、下坪村委会将资兴市波水楠水坳至皮石五庙山公路窄路加宽工程发包给被告雄兴公司。被告雄兴公司施工中,没有对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做有效安全防护,且修路致路面全是黄泥巴,天一下雨路面湿滑,存在安全隐患。2018年9月17日晚,原告樊梦香之夫胡某驾驶丰田牌湘L×××**小型汽车在经过下坪村蓝木敖组路段时,坠入悬崖而死亡。被告雄兴公司施工中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被告上坪村委会、中坪村委会、下坪村委会作为发包方,选定的承包方不专业,且应承担监管责任;被告公路管理局没有履行管理职责;被告交通局、州门司镇政府对通村公路有管理、维护的法定义务,应承担监管责任。综上,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580269.90元。
被告雄兴公司辩称:1、地面施、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上有堆放物、倾倒物以及抛洒物导致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本案从原告提供的图片、交警大队提供的图片以及被告雄兴公司提供的图片来看,原告无证据证明是施工方堆放了施工物品或挖坑等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且无论是否设置明显标志,不影响本案事实的发生;2、胡某的死亡原因是醉驾操作不当而坠亡,与被告雄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雄兴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3、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是农村户籍,不是城镇居民。综上,被告雄兴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失与过错,对胡某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雄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管理局辩称:被告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失与过错,对胡某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1、胡某的死亡原因市交警大队已作出了事故认定,即便原告认为胡某的死亡与道路湿滑、未设置警示标志等有因果关系,但被告公路管理局不是施工人,故与被告公路管理局无关;2、被告公路管理局对通村公路没有管护的职责,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没有请求公路管理局承担管护的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下坪村委会、上坪村委会、中坪村委会辩称:被告下坪村委会、上坪村委会、中坪村委会是在政府安排下到郴州招标局进行招标的,被告雄兴公司是按正规操作程序进行中标的,被告雄兴公司是具有资质的单位,被告下坪村委会、上坪村委会、中坪村委会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下坪村委会、上坪村委会、中坪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局辩称:被告雄兴公司在施工中,被告交通局都进行了安全生产和管理工作,并纳入了常态管理机制,在公路没有交付之前,由施工单位进行管护,且胡某是在醉酒状态下发生事故的。原告请求被告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州门司镇政府辩称:本案责任主体为施工人被告雄兴公司,该公路于2018年5月份开工,事发时还在改扩建,项目尚未完工,养护职责尚未开始,故原告请求被告州门司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州门司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部分:一、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上述被告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询问笔录,1.蒋家杰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地未设任何警示标识;2.余晖东、李辉刚、何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胡某只喝半瓶啤酒;3.凡宇红、唐爱标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胡某根本没有醉酒。证据六问话笔录,拟证明:1.胡某虽喝了酒,但喝酒不多,且未醉驾,事故的发生与喝酒没有关系,而是路况差、未设标识与安全防护栏,道路转弯,才导致本案的发生;2.案发当晚有多台车辆在事故发生地发生了打滑导致刹车失灵的情况。证据七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拟证明:1.涉案路况差,路面湿滑、未设标识与安全防护栏,道路转弯看起来是直行,才导致本案发生的事实;2.在事故发生地证人的车子也发生了打滑的现象。证据十胡某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胡某收入并非是来源于农村耕作的收入,而是经商的收入,故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十一、视频资料,拟证明:1.何成家从三楼到一楼的楼梯很陡,如果喝醉了就连下楼梯也会摔伤或摔死的事实;2.从何成家到事故发生地,中间道路也是弯弯绕绕的、很陡,道路路况非常难以驾驶,如果是喝醉了事故早就发生了。证据十二居住证明,拟证明:胡某从2017年3月13日至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居住在波水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五至七的笔录,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应该接受法庭的质询,胡某是否达到醉驾,应当以鉴定为准,路面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当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十的证明方向、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胡某的收入,不是以交易明细来证明,应以缴税凭证为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证明的目的。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十二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以村委会证明来认定胡某是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五至七,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十、十二不能充分证明胡某系城镇居民,故不予认定。二、被告雄兴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原告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雄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湘公交认字(2018)第000052-1号,拟证明胡某醉驾系造成其死亡的原因,被告雄兴公司无责任。证据2图片一组,拟证明被告雄兴公司已在道路两端设置警示标志。证据3资兴市交警大队提供图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不存在堆放施工物品或堆积倾倒的物品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本案不是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而是地面设施以及侵权的纠纷,原告只认可路面湿滑的事实。对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照片形成的时间,并且这个警示标志也只有一块,也没有显示警示标志是什么时间所张贴的,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本院认为:证据1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的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定量为93.25mg/100ml,故对胡某为醉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图片系资兴市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时所拍,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公路管理局提交的下列证据,原告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00052号,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00052-1号。证据1、2拟证明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第640号,拟证明胡某醉酒后驾车。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认可资兴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本案不是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而是地面设施以及侵权的纠纷,不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胡某并没有达到醉酒状态,能正常驾驶车辆,不认可胡某存在醉驾。本院认为,证据1-3中关于胡某系醉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州门司镇政府提交的下列证据,原告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州门司镇政府提交的证据6警示标志照片,拟证明事发地段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原告质证认为这个照片不能完成证实是涉案的道路,即便证实了是涉案路段,而无法证明减速慢行这个标志是故事发生前所张贴的。本院认为,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对该照片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5月17日,通过公开招标,被告上坪村委会、中坪村委会、下坪村委会与被告雄兴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被告雄兴公司修建资兴市波水楠水坳至皮石五庙山公路窄路加宽工程,约定线长11.21公里,签约合同价8008060元,工期180日。被告雄兴公司施工中,在道路的起点和终点设置了“道路施工,车辆慢行”的标志,但道路中途没有设置标志。2018年9月17日,因案外人中坪村的村民何成过生日,置办酒席三桌,原告樊梦香之夫胡某驾驶丰田牌湘L×××**小型汽车于18时赶到赴宴,为何成喝酒庆生。约19时,胡某驾驶该车返回。因当天下大雨,地面积,地面积累大量黄泥巴泞之路,加之下坪村蓝木敖组路段加宽路旁植被破坏,又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无防护栏,当胡某驾车经过该路段转弯时,坠入悬崖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胡某的亲属报案,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的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定量为93.25mg/100ml。2018年12月10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8)第000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属醉酒驾驶、操作不当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雄兴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2019年3月2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该如何划分。
被告雄兴公司在道路加宽施工中,路面为黄泥巴,植被被破坏,加之下雨致路面湿滑,被告雄兴公司对转弯路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无防护栏,没有做到有效安全防护,对胡某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死者胡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醉酒驾车,在转弯泥泞路段未注意安全行驶,导致车辆坠崖、胡某死亡的后果,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本院按照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雄兴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上坪村委会、中坪村委会、下坪村委会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该路段在加宽施工中,尚未交付使用,被告公路管理局、交通局、州门司镇政府亦不存在管理、维护等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上坪村委会、中坪村委会、下坪村委会、公路管理局、交通局、州门司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樊梦香、胡晶、胡蕾因其亲属胡某死亡的损失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胡某生前居住在湖南省资兴市州门司镇七宝村竹山下组,应按照2018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6元/年标准计算,胡某死亡赔偿金为258720元(12936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胡某因本次事故死亡,其亲属精神必然受到损害,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3.丧葬费。按照201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65994元/年标准计算,胡某丧葬费为32997元(65994元/年÷2);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樊梦香、胡晶、胡蕾因其胡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343717元,由被告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计51557.55元(已支付30000元,尚欠21557.5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樊梦香、胡晶、胡蕾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樊梦香、胡晶、胡蕾21557.55元;
二、驳回原告樊梦香、胡晶、胡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3元,由原告负担8515元,被告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荣
人民陪审员  谭联盟
人民陪审员  曹 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承翔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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