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2-14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初字第986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月华,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西外街***号。
法定代表人贺雄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宏,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铁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金明、人民陪审员谢贤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华、被告雄兴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宏、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铁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雄兴公司系邵阳市和园廉租房小区的建筑承包人,在该小区建设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页岩砖667000块,共计货款25500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130000元,2012年10月14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该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现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雄兴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雄兴公司身份;
3、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身份;
4、廉租房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共8页,拟证明1、被告雄兴公司系邵阳市和园廉租房小区的工程承包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税费;2、证明被告具有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材料款的义务;
5、欠条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25000元的事实。
被告雄兴公司辩称,雄兴公司对***提起的诉讼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雄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驳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项目责任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雄兴公司和***签订了项目责任合同,由***承担所有债权债务,并且雄兴公司并未授权刻制项目部公章;
2、调解协议及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对该工地的债权债务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这个项目是由雄兴公司承建的,***只是项目经理,所有责任应由雄兴公司承担;2、本案的原告所提供的该批页岩砖有质量问题,结算货款时应当就相应的质量问题一并处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驳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廉租房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共8页,拟证明***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项目施工方是雄兴公司。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雄兴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3没有异议;
2、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这份合同是雄兴公司与万力公司直接签订的,与原告无关;
3、对证据5有异议,提出这是***出具的,雄兴公司不清楚,***承包的是廉租房小区5号楼,这份欠条并没有写明是廉租房几号楼,这份欠条的公章不应该盖至名字旁边。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4没有异议;
2、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欠条上的***的签名是真实的,而且***是廉租房五号楼的项目经理。
对被告雄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无异议,恰好证明了这个项目施工承包人就是雄兴公司;
2、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只是两被告内部签订的,不能针对本案原告。
对被告雄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这份合同违法了建筑法的第26条;对关联性亦有异议,这只是内部签订的,不能对抗第三人;
2、对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提出当时***是在面临刑事拘留的情况下签订这份协议的,这只是内部签订的,不能对抗第三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雄兴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没有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系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只能证明***是项目经理。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证明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同一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雄兴公司系邵阳市和园廉租住房小区的工程承包方,予以采信;
3、被告雄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被告雄兴公司将自己承建的邵阳市和园廉租住房小区中5号楼由***承包施工建设,负责该项目的全部施工工作。予以采信;
4、被告雄兴公司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5、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被告***因邵阳市和园廉租住房小区中5号楼的建设向原告购买页岩砖出具的欠条,并加盖了“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园廉租房小区项目部”的公章,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被告雄兴公司承包了邵阳万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和园廉租住房小区的建筑施工项目,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及包工包料包税费。2011年12月10日,被告雄兴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项目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承建邵阳市和园廉租房小区5号楼工程,建筑面积约为6000平方米并依法成立了项目部。乙方愿意承包该项目的施工建设......双方一致同意该项目实行项目责任制,即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全部施工工作,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还约定了“乙方所承包的项目工程款必须由建设单位转入公司账户内,甲方按工程进度即使付给乙方使用,专款专用。乙方在与甲方签订项目责任合同书应向甲方缴纳本工程的全部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0.5%计算交纳”等内容。但被告***至今没有向被告雄兴公司实际支付管理费。
2012年10月14日,被告***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了一批页岩砖,并出具了欠条,内容为“共收***页岩砖667000块,合计人民币255000元,已付现金130000元,余欠125000元”。***签名为“和园廉租房5号楼***”,并加盖了“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园廉租房小区项目部”的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雄兴公司承包了和园廉租住房小区的建筑工程,又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因该工程所欠的材料款,被告雄兴公司与***应共同承担支付义务。被告雄兴公司辩称欠条上的项目部公章并非公司授权刻制的,但对该辩驳观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雄兴公司提出公司并未能按合同约定实际收取到***的管理费,但本院认为雄兴公司是否实际收取到管理费,不影响其对外的债务承担义务,故对被告雄兴公司关于自己不应承担本案支付义务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所购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8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先行垫付,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红
审 判 员  徐金明
人民陪审员  谢贤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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