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州市富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涵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30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民终5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合街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富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涵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店镇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巡,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州市富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3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是:一、定州市富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罗巡之间的合同是转包合同还是公司内部管理方式的内部分包,应当从该三人是否是该公司的职工,有没有缴纳合同保证金,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等因素综合考量。二、上诉人称已经对农民工的工资进行了足额发放,被上诉人称只发放了一部分,请重审时对此予以查明。三、被上诉人称自己对农民工的工资、后续工程的施工等问题已经在与定州市富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约定,请重审时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一并予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3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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