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基础、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14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11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基础。
委托代理人:段希尧,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易基础与被上诉人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3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易基础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易基础已预付),由易基础负担。
判后,易基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易基础上诉请求: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工资98000元;3、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代通知金6300元;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29150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答辩称:第一,我方从未聘请上诉人,从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向其支付工资、购买社保,上诉人也从未在我方工作。第二,上诉人提交的工作岗位证并非我方的工作岗位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我方从未指派上诉人到广州工程公司工作,我方与广州工程公司无关。第四,涉案第三人***不是我方员工,未授权其为我方招聘,其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上诉人首先应当就其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举证,当其所提交证据达到可初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时,被上诉人需提交反证予以反驳,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举证。对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进行了分析后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理由阐述充分详尽,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并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易基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静
审判员***
审判员*珺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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