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商品房预售纠纷

执行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9-05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102民初105号
原告:***,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黄林勤,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泽钿,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环城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蔡俊明。
被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环城西路12号。
代表人:蔡俊明。
被告:潮州市培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新春园工业区一路。
法定代表人:杨培生。
上列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陈仪斌,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潮州市培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勤、被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潮州市培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是被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被告潮州市培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是合资联建关系,共同开发建设位于潮州市绿茵路中段西北××花园(××)住宅小区。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潮州市培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XXXX二期楼宇认购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认购XXXX二期C幢1301号房,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补充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XXXXX1301号房,被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使用,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即2013年12月25日之前),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并配合办理契证的相关部门从速办妥其他房地产权证。被告潮州市培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收取契证费人民币17400元,2014年12月21日三被告的物业管理处向原告收取装修押金人民币2000元、装修垃圾处理费1500元。被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上述房地产的产权登记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取得房屋权属登记证书,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不便和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应以购房款总额628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收被告逾期办证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16901.25元。同时,被告代收的契税费17400元、装修押金2000元也应当返还原告。另外,被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土地使用权年限短于法律规定年限的事实,构成欺诈,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中记载:“潮州市绿茵路中段西北××花园××期,编号为潮府国用(2012)字第0260X号土地使用权年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67年5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居住用地的土地使用年限应当为70年,而该土地的使用权年限仅有55年,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在原告与其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土地使用权年限,没有依法向原告告知土地使用权年限,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年限短于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的事实不知情,被告故意隐瞒土地使用权年限,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对该合同条款予以变更,被告应当补足土地使用权年限至七十年或者按合理方式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被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权属登记手续,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和返还代收的契税费和装修押金,补足土地使用权年限或者按合理方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为被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下属分支机构,被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应当以其总资产对其下属分公司和被告潮州市培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延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6901.25元(以已付购房款人民币628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以后另计);3.判令三被告退回代收契税费人民币17400元、装修押金人民币2000元、装修垃圾处理费人民币1500元;4.判令三被告将房屋土地使用年限展期至70年;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被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将办理权属登记出卖人需要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目前房产证没有办理不是出卖方的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诉讼请求第一项,因被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证的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鉴于被告已向房管部门呈交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所以造成房产权证没有办理的责任不是在被告方,被告不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责任,本案不存在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无法办证;关于诉讼请求第三项代收的契税费和手续费,被告已经向房管部门代交契税费,关于装修押金和垃圾处理费不是由三被告收取的,与三被告无关;关于诉讼请求第四项是原告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根据城镇国有土地转让条例第十二条,是指最长的土地使用年限不应当超过70年,所以土地的使用最长年限是不能超过70年,有可能少于70年,双方对土地使用权限也有所约定,所以不存在被告隐瞒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司对分公司应承担的是补充不足清偿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被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将办理权属登记出卖人需要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目前房产证没有办理不是出卖方的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诉讼请求第一项,因被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证的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鉴于被告已向房管部门呈交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所以造成房产权证没有办理的责任不是在被告方,被告不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责任,本案不存在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无法办证;关于诉讼请求第三项代收的契税费和手续费,被告已经向房管部门代交契税费,关于装修押金和垃圾处理费不是由三被告收取的,与三被告无关;关于诉讼请求第四项是原告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根据城镇国有土地转让条例第十二条,是指最长的土地使用年限不应当超过70年,所以土地的使用最长年限是不能超过70年,有可能少于70年,双方对土地使用权限也有所约定,所以不存在被告隐瞒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潮州市培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被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将办理权属登记出卖人需要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目前房产证没有办理不是出卖方的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诉讼请求第一项,因被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证的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鉴于被告已向房管部门呈交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所以造成房产权证没有办理的责任不是在被告方,被告不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责任,本案不存在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无法办证;关于诉讼请求第三项代收的契税费和手续费,被告已经向房管部门代交契税费,关于装修押金和垃圾处理费不是由三被告收取的,与三被告无关;关于诉讼请求第四项是原告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根据城镇国有土地转让条例第十二条,是指最长的土地使用年限不应当超过70年,所以土地的使用最长年限是不能超过70年,有可能少于70年,双方对土地使用权限也有所约定,所以不存在被告隐瞒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潮州市培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是内资企业法人,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是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潮州市培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4月1日,潮州市培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合作开发建设位于潮州市××桥区绿茵路××都大酒店后面××花园××期商品综合楼,潮州市湘桥区建设局于2008年10月9日颁发了该建筑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40520200810090101),建设单位是潮州市培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2012年3月16日,潮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给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XXXX二期的《广东省潮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为潮建预[2010]列005号,该证载明预售房屋栋及层数:A、B、C栋各12层,发证时各栋已建层数:A栋已封顶,B、C栋已建成8层,后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发函给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说明XXXX二期商住楼原幢号编排为A、B、C三幢,为方便销售及管理,对该小区幢号进行重新编排,原A幢编为1幢,B幢编为2幢,C幢编为3幢,申请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现编幢号给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2010年10月8日,案外人吴延标向潮州市培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认购XXXX二期C幢1301号房,建筑面积178平方米,约定由吴延标向潮州市培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认购XXXX二期C幢1301号房,建筑面积178平方米,2010年10月8日,潮州市培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吴延标签订《XXXX二期楼宇认购合同书》,约定向潮州市培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认购XXXX二期C幢1301号房,建筑面积178平方米,房款计人民币498400元,附属设施人民币30000元,合计金额人民币524800元,另约定购买车位1个。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在认购之日起十五天内付清全部房款524800元。交付使用后,潮州市培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协助乙方办理房地产契证手续,税收及费用,由吴延标负责。潮州市培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标号为NO727379号收据1份交吴延标存执,确认收到XXXX二期C幢1301号房款计人民币528400元,并出具标号为NO72856X号收据1份交吴延标存执,确认收到吴延标车位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14年11月10日,吴延标将XXXX二期C幢1301号房转让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吴延标将XXXX二期三幢1301号转让给***,该房及配套设施人民币880000元及车位1个人民币100000元,合共人民币980000元,吴延标应于2014年12月12日将该房屋交给***使用。***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吴延标购房款及车位款人民币980000元,吴延标出具收据1份交***存执,该收据的内容是:“兹收到***交来购潮州市XXXX二期3幢1301号房及楼下车位(50438车)购房款及车位款为人民币玖拾捌元正(¥980000.00元),内含已付定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收款人:吴延标2014年11月26日。”就上述房屋的转让关系,2014年11月26日,潮州市培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将与吴延标签订的《XXXX二期楼宇认购合同书》变更合同主体为***,且就上述房屋买卖关系,2014年11月26日,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作为出卖人于2014年11月26日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将上述***认购的XXXX二期C幢1301号房的编号变更为XXXXXXXX1301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潮州市绿茵路中段西北××花园××期编号为潮府国用(2012)字第02602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土地面积5084.4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年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67年5月8日;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潮建预[2010]列005号,该房建筑面积177.4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55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2.4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800元,总金额人民币49694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房手续,由于买受人的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其房产结算后的应付款的偿还及违约责任按本合同第七条的规定执行;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积极协助买受人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并配合办理契证的相关部门从速办妥其房地产权证,如因买受人的原因,造成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责任由买受人承担。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26日,***付还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代收契税费17400元,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出具收据1份交***存执,并将代收契税费人民币17400元付给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另查明:XXXX物业管理处于2014年12月21日向***收取装修垃圾处理费人民币1500元及装修押金人民币2000元,并分别出具《收款收据》1份交***存执,收款收据的内容分别是:“今收到业主***交来人民币1500元,摘由:装修垃圾处理费。”及“今收到业主***交来人民币2000元,摘由:装修押金。”
再查明:潮州市培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已将上述XXXXXXXX1301房交付***使用,但双方没有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对于交房的时间,***主张至迟吴延标在2012年12月30日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接收使用XXXXXXXX1301房,在2014年11月26日,由***使用上述XXXXXXXX1301房至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主张没有直接将上述XXXXXXXX1301房交付吴延标使用,而是在2014年11月26日***向吴延标购买XXXXXXXX1301房时将该房直接交付***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潮州市培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向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呈送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潮州市××花园(××)C幢1301房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档案资料,本院依法向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调查取证,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函复本院:“经查实,位于潮州市××花园(××)C幢1301房,开发商至今尚未向我局申请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故无法提供该房产的权属初始登记资料。”后潮州市培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向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呈送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潮州市XXXX(二期1-3幢)于2012年8月8日商品房总备案的档案资料,本院依法向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调查取证,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了潮州市XXXX(二期1-3幢)的商品房总备案的有关档案资料。***申请本院向潮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潮州市××花园(××)的预售登记档案资料,及向潮州市城乡规划局调取潮州市××花园(××)的规划审批及验收的档案资料,本院依法向潮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潮州市城乡规划局调查取证,潮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了XXXX(二期)编号为潮建预[2010]列005号《广东省潮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有关部门在2011年对XXXX(二期)进行验收过程中发现其存在加层的违章行为,XXXX(二期)至今尚未通过验收,故潮州市城乡规划局只提供了XXXX(二期)的规划设计图纸,未能提供其验收的档案资料。
本院认为:***与潮州市培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XXXX二期楼宇认购合同书》及与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上述《XXXX二期楼宇认购合同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XXXX(二期)至今尚未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开发商至今尚未能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因此,XXXX(二期)尚未具备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条件,现***请求判令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对于XXXX二期C幢1301号房(即XXXXXXXX1301房)交付***使用的时间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双方没有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现对于交房时间,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主张是至迟2012年12月30日交付吴延标,吴延标于2014年11月26日转交付其使用,潮州市培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主张是2014年11月26日直接交付给***,根据***提供的装修垃圾处理费及装修押金的《收款收据》,XXXX物业管理处于2014年12月21日向***收取装修垃圾处理费及装修押金,并在《收款收据》中写明***系业主,据此,可以认定出卖人至迟在2014年12月21日已将上述房屋交付***使用,现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主张交房时间是2014年11月26日,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主张交房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缺乏证据,依法不予认定。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积极协助买受人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并配合办理契证的相关部门从速办妥其房地产权证。按该约定,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至迟应在2015年12月16日前将该房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但因XXXX(二期)至今尚未经有关部门验收,由于尚未能通过验收,因此,XXXX(二期)至今未能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出卖人也至今未能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所有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因通过验收属于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的责任与义务,因此,***至今尚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因在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及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现***要求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赔偿其已付购房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依法可予支持,对于***购买的XXXX二期C幢1301号房(即XXXXXXXX1301房)的房款的数额问题,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人民币496944元,但根据《XXXX二期楼宇认购合同书》的约定,该房的购房款人民币498400元、附属设施人民币30000元、及根据标号为NO728565收据记载,车位使用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潮州市培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也已按约定收取了上述三笔款项共计人民币628400元,因此,对上述房屋的购房款、附属设施款、车位使用权转让款应按《XXXX二期楼宇认购合同书》及收据认定。潮州市培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收取的附属设施费人民币30000元属于房屋基础设施费用,该款应计入购房款,而车位款人民币100000元是转让车位使用权的款项,不是购房款,因此,潮州市培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收取的购房款应认定为人民币528400元。***要求按购房款人民币628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应予调整,其利息损失应按已付购房款人民币528400元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将XXXX二期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所有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是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在本案中应负的民事责任,应由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承担。XXXX二期是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与潮州市培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合作建设的,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在本案中应负的民事责任,潮州市培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请求的装修押金人民币2000元及装修垃圾处理费人民币1500元是XXXX物业管理向***收取的,不是本案三被告收取的,现***请求本案三被告退还该款,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要求退回代收契税费人民币17400元的问题,由于该款是有关部门先予代收取的,因此,***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与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土地使用权年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67年5月8日,现***请求三被告将房屋土地使用年限展期至70年,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对该请求的辩称理由充分,应予采纳。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被告潮州市培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将XXXX二期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所有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止已付购房款人民币528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将XXXX二期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所有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每年支付1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16元,由原告***负担2992元,被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被告潮州市培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4元。
原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经预交,被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被告潮州市培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泽娜
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
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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