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29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06民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景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晚报大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制大队副队长,住大庆萨尔图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裁定;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重新审理,补偿上诉人43.2万元,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与理由:一、1985年,让胡路交警大队向我单位叫交通管理人员,要求安全驾龄超过十年、身体素质好、道德品质高。领导找到我但我不愿意去,因为条件艰苦,不管冬夏都要在路上查车,每周一、三、五、日晚上都要夜查。领导再三做我的工作,说找不到合适的人选,并承诺工资、奖金拿司机的平均数,只要在交警队工作就永远不变。1996年单位工资改革,全体职工的工资下浮40%,以后效益好了再涨。由于交警队工作忙,我在队部里值班看管车辆,早七点到晚七点,节假日不休息。我对单位的变化情况不知道,一直到我退休才发现我的工资少了近2000元钱。回原单位查工资表才发现,工资改革就实施了两个月,车队的司机都实行了浮动工资制,将原来单独开的奖金都加在了浮动工资里。他们的工资比基本工资高50%到100%,而我的工资一直是基本工资的60%。我的损失有两部分:第一,因工资降低导致保险费用交少了,1996年至2000年我的工资按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领导的承诺比照司机发放,工作人员克扣了我的工资应当向我补偿。由于工资降低导致我的工资相对于油田职工平均工资换算的指数降低。第二,1996年至2000年我在单位少领取的工资和利息。二、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裁定引用了四个法律规范。我和单位协商后单位同意支付四万元,但我没同意,申请劳动仲裁了。我的起诉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应当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与法律不符。三、一审法院认为,单位少缴的保险费应当由保险机构征收,但我的情况恰恰相反。在单位没有为我交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人力资源部门和公司领导积极的和保险中心协商,想为我补缴,但保险中心不允许。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有着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四、我在交警队工作期间,为路桥公司做了大量的工作,大家都认为路桥公司是我的“娘家”,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我离开交警队。这些年来我为路桥公司的司机处理了大量违章行为。综合以上,我现在身患重病,风烛残年,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我的情况,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1996年至2000年原告在交警支队工作期间属于公务行为;二、补偿原告经济损失43.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二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的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当事人如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对于属于劳动争议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原告**会要求确认1996年至2000年在交警队工作系属于公务行为,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为自己少缴纳了养老保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该请求的前提是要先确认原告应当缴纳多少保险,从而确定原告应当享有的退休待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退休待遇问题较复杂,需要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和确定,该程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行使,故在没有经过劳动行政机关确认的情况下,法院不应进行审理。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包括:(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对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其他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也作出了相关规定。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分别作如下评价:
一、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将***于1996年至2000年期间在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工作认定为履行公务的问题。本院认为,经***的用人单位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协调,***曾被调入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让胡路大队三中队工作,其基本的劳动权利应当依法得到保障。但**会在交警部门工作期间的性质问题,涉及到其在工作期间的职权范围和履职后果,也与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运行机制、用人制度等问题密切相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无权对**会在交警部门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履行公务的行为作出认定,***的该项主张不属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二、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工资基数减少造成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在退休后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已退休并依法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现以工资基数减少造成其可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低于其他职工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社会保险费欠缴、拒缴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问题发生的争议,应当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主张的具体损失,亦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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