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李中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9-24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银民商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环城东路7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109国道(双瑞汽车城内)。
负责人**吾,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副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银川市中信租赁站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1、宁夏分公司租赁原告建材名称及租赁单价(详见租赁合同);2、租赁办法以及租、退物品的运输、装卸方式均由宁夏分公司自行承担,如需原告代为运输、装卸,费用亦由其承担,按每吨装运20元计算(钢管每260米为一吨,扣件每10000个为一吨);3、租金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并付清当月租金的70%,余款等全部物品还清后的5个月内付清,如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宁夏分公司按所签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4、物品丢失赔偿: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6元。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9月4日至2011年5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宁夏分公司所承建的亘元财富汇项目工地供应钢管364157.7米、扣件221260个、顶丝21484个、钢管短接头20146个。截止2013年12月5日,被告宁夏分公司共计退还钢管357427.7米、扣件195151个、顶丝21484个、钢管短接头19049个。未退还建材为钢管6730米、扣件26109个、钢管短接头1097个,折价共计229005元。被告宁夏分公司租赁建材期间,原告于2010年10月31日代其运输建材724吨,发生运费14480元,2010年11月15日代其运输建材32吨,发生运费640元,共计15120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运费应由被告宁夏分公司承担。自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被告宁夏分公司租赁原告器材共发生租赁费2019149.17元,支付租赁费1277954元,支付运费15120元,尚欠租赁费741195.17元未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222358.55元。上述费用共计963553.72元。因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宁夏分公司的总公司,故宁夏分公司的对外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材租赁费726075.17元(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运输费15120元、违约金222358.55元,共计963553.72元;2、判令被告退还钢管6730米、扣件26109个、钢管短接头1097个,并承担自2013年12月6日至实际退还上述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钢管每天每米0.017元、扣件每天每个0.01元、钢管短接头每天每个0.1元),若不能退还,则按建材原值折价赔偿款22900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还查明,被告宁夏分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付款14800元,系购买原告竹架板的货款,与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无关;原告起诉的运费15120元被告宁夏分公司已经于2010年12月17日一次性付清。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签字最后截止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未退还租赁物钢管6730米、扣件26109个、钢管短接头1097个,若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6元,合同未对钢管短接头约定赔偿价格,仅钢管、扣件计算为277794元,原告主动减低钢管按每米13元、扣件每个5元,并参照市场价钢管短接头每个10元,计算为229005元。
原审另查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系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办的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被告宁夏分公司租赁原告租赁设备共发生租赁费2019149.17元,除已支付1277954元,尚欠741195.17元理应支付。关于租赁期限双方在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但从双方实际履行及庭审中双方确认签字最后截止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被告应当自2012年10月31日至次日起返还租赁物,尚有未退还租赁物钢管6730米、扣件26109个、钢管短接头1097个应予返还,若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折价款为277794元,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折价款229005元,予以照准。被告宁夏分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为所欠租金总额30%的标准计算为222358.5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系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办的分公司,根据《**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总公司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租赁合同本身,原告与宁夏分公司明确约定余款等全部物品还清后五个月内付清。庭审中原告也认可租赁物品并未全部还清,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项租金的结算中,约定”:1、乙方每月来甲方结算一次租金并付清当月租金的70%,余款等全部物品还清后的5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都在月底结账次月十日内付款),如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乙方按所欠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2、乙方所租物品应在2011年5月31日以后才能退还给甲方。”对于该项约定,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公司于2013年2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5万元,视为对该项约定的变更,也是对原告要求主张全部支付租赁费的认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赁费符合约定。故依照《**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741195.17元(截止2013年12月5日),违约金222358.55元,共计963553.72元;二、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钢管6730米、扣件26109个、钢管短接头1097个,若不能退还,则赔偿折价款229005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6日至实际退还上述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钢管每天每米0.017元、扣件每天每个0.01元、钢管短接头每天每个0.1元);案件受理费15533元,减半收取7766.5元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宁夏分公司明确提出有的结算单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当庭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却无视上诉人的请求,直接作出判决,明显违反程序,应当予以发回。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租赁费数额为726075.17元,而原审法院却判决数额为741195.17元,明显超出原审原告的诉求,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相对应的违约金计算也没有依据。租赁合同中未就租赁物的赔偿做出明确约定,尤其是钢管短接头参照市场价没有依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余款等全部物品还清后的5个月内付清,被上诉人在没有将租赁物品的取回之前是没有权利起诉要求支付剩余30%租赁费的,上诉人宁夏分公司履行了70%的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1、依法撤销(2014)金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程序正确。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出鉴定申请。结算单是根据提货单和退货单计算出来的,假使上诉人对一两张结算单有异议,租金也是可以计算出来的。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起诉的租金是726075.17元,运费是15120元,两项合计741195.17元。一审法院将已付的租金中15120元认定为运费,所以租金就成了741195.17元,并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价值,被上诉人主动降低了租赁物的单价。虽然短接头按市场价10元计算,但总的赔偿额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在已经确认的结算单中,已经扣除了冬季施工期。在2012年10月31日之后,双方再未签订封存协议,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双方约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没有处理属于程序违法。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一审中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鉴定申请是在对被上诉人证据四质证的时候提出的。经当庭核实,上诉人认可一审中对被上诉人证据四质证的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起诉的租金是726075.17元,运费是15120元,两项合计741195.17元。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认为是租金的15120元认定为运费,所以租金数额为741195.17元,该项判决并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诉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品的赔偿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6元。上诉人丢失钢管6730米,扣件26109个。如果按双方约定,仅丢失的钢管和扣件的赔偿款就是277794元。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动降低钢管和扣件的赔偿单价。双方对钢管短接头的单价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参照市场价主张每个1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上诉人***赔偿总价款是229005元,一审法院的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70%的付款义务,就欠付的租金问题是因双方在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方面无法达成共识才拖延至诉讼之前。事实上时至今日,上诉人不但该还的租赁物没有还清,应付的租金也没有付清。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扣除冬季停工期双方应签订封存协议,在2012年10月31日之后,双方再未签订封存协议,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双方约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3元,由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解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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