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6-10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瑶民一初字第02052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马积,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诉称:2010年7月份,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因承建******、昊博园工程项目,将土方工程分包给我施工。2011年1月27日,经结算,工程款为967198元。后因土方回填又产生工程款56420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370000元未付。现我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并当庭申请撤回对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要求本案被告东方建设承担民事责任。
东方建设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原、被告口头达成了挖土方及土方回填的协议,约定由原告在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承建的位于合肥市物流大道******、昊博园工程项目中挖土方并回填,后经结算,一共产生工程款1023618元,由被告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370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赔偿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工程结算单及相关合同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自愿达成挖土方及土方回填的协议,原告依约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履行了开挖和回填土方的义务。工程施工经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工程量和相关费用。现原告持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的工程结算单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赔偿相关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70000元;
二、被告自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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