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5-15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商初字第1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出生,系银川市金凤区中信租赁站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严财昌、张晶,系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郦国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银,系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地址:银川市贺兰县。
负责人方成吾,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焕军,男,汉族,1962年10月12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
原告***诉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被告东方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应将案件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受理,本院做出了(2014)金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东方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东方公司不服裁定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银立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严财昌、张晶,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银、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汤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9月4日至2011年5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宁夏分公司所承建的亘元财富汇项目工地供应钢架管364157.7米、扣件221260个、顶丝21484个、钢管短接头20146个。截止2013年12月5日,被告宁夏分公司共计退还钢管357427.7米、扣件195151个、顶丝21484个、钢管短接头19049个。未退还的建材有钢管6730米、扣件26109个、钢管短接头1097个,折价共计229005元。
被告宁夏分公司租赁建材期间,原告于2010年10月31日代其运输建材724吨,发生运费14480元,2010年11月15日代其运输建材32吨,发生运费640元,共计15120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运费应由被告宁夏分公司承担。自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宁夏分公司租赁原告器材共发生租赁费2019149.17元,仅支付1293074元,尚欠726075.17元未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222358.55元。上述费用共计963553.72元。因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宁夏分公司的总公司,故宁夏分公司的对外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材租赁费726075.17元(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运输费15120元、违约金222358.55元,共计963553.72元;2、判令被告退还钢管6730米、扣件26109个、钢管短接头1097个,并承担自2013年12月6日至实际退还上述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钢管每天每米0.017元、扣件每天每个0.01元、钢管短接头每天每个0.1元),若不能退还,则按建材原值折价赔偿款22900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宁夏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对其宁夏分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与宁夏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器材租赁单价(即:管架0.017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顶托0.06元/个/天、山型卡0.004元/个/天)及物品原值(即:管架18元/米/天、扣件6元/个/天、顶托18元/个/天、山型卡2.8元/个/天);3、租金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并付清当月租金的70%,余款等全部物品费用还清后的5个月内付清,如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被告宁夏分公司按所欠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4、租、退物品的运输、装卸方式为均由被告宁夏分公司自行承担,如需原告代为运输、装卸,费用亦由其承担,按每吨装运20元计算(钢管每260米为一吨、扣件每1000个为一吨);5、被告指定提货人为“许兆峰”。被告东方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租赁合同未经集团公司同意和授权,对集团公司不具备约束力。被告宁夏分公司对合同认可。合同最后一页“提货人为许兆峰”是原告方自己加上去的。
证据二、提货单114张。证明目的:自2010年9月4日至2011年5月26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宁夏分公司施工的亘元·财富汇项目工地供应钢架管364157.7米、扣件221260个、顶丝21484个、钢管短接头20146个。被告东方公司对提货单不认可。东方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租赁过原告的建材。被告宁夏分公司只认可提货单上用圆珠笔书写的数字及有签字的单据,用铅笔写上去的部分不认可。
证据三、退货单205张。证明目的:1、截止2013年12月5日,被告宁夏分公司共退还钢管357427.7米、扣件195151个、顶丝21484个、钢管短接头19049个;2、尚有未退还租赁物:钢管6730米、扣件26109个、钢管短接头1097个。被告东方公司对退货单不认可。东方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租赁过原告的建材,具体退还的情况集团公司不清楚。被告宁夏分公司认为具体数额因为双方还没有核算完毕,有待于确定。
证据四、租赁费结算单39张。证明目的:自2010年9月4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发生的租费经双方签字认可计1879964.53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未退还租赁物期间应计发生租赁费139184.64元,两项共计2019149.17元。被告东方公司不认可。东方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租赁过原告的建材,也就不存在与原告进行核算的问题。被告宁夏分公司认为结算单中第4、5、29页“许兆峰”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不认可,第25、27、30-39页没有“许兆峰”的签字,也不予认可。对数额也有异议,按照宁夏分公司的核算,租赁费数额共计1831360元,已经支付1292754元,尚欠538606元。运费15120元已经于2010年12月17日一次性付清。
证据五、费用结算单2张。证明目的:原告于2010年10月31日代被告宁夏分公司运输建材724吨,发生运费14480元,2010年11月15日代其运输建材32吨,发生运费640元,上述运费共计15120元。被告东方公司不认可。被告宁夏分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的运费15120元已经于2010年12月17日一次性付清。
证据六、收据7张。证明目的:被告自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付款1043074元,2013年2月5日付款250000元,共计已支付1293074元,结合证据四、五被告尚欠租赁费726075.17元、运费15120元,合计741195.17元。被告东方公司不认可。被告宁夏分公司认为其共付9笔款,除运费15120元外,共计支付了租金1292754元。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一、东方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的租赁合同,也未授权宁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不存在东方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的事实。二、对于租赁合同本身,原告与宁夏分公司明确约定余款等全部物品还清后五个月内付清。庭审中原告也认可租赁物品并未全部还清,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宁夏分公司辩称,一、宁夏分公司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款义务,租赁费数额经财务核算租赁费共计1831360元,已经支付1292754元,尚欠538606元;二、原告起诉的运费15120元已经于2010年12月17日一次性付清;三、宁夏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70%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支付违约金;四、关于建材数额,因双方没有核算完毕,具体数额有待确定,对于赔偿,原告要求按照原值赔偿没有约定依据,按原值计算对宁夏分公司不公平。
被告宁夏分公司为证实其辩称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支付的方式为:先付70%,余款待全部物品还清后五个月之内付清。且合同上没有“许兆峰”的书写内容,合同最后一页“提货人为许兆峰”是原告方自己加上去的。原告对合同的三性认可,关于“许兆峰”的签字,因为与被告认可的材料员是一致的,所以不存在问题。条款是约定了70%的付款方式,但是条款约定不清,退还期限没有明确。被告东方公司认为没有授权宁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不认可。
证据二、收据9张。证明:支付原告运费15120元,租赁费1292754元。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70%的付款义务。原告对其中2011年5月26日14800元的收据不认可,该收据系被告宁夏分公司购买原告竹架板的货款,不应计算在租赁费中,扣除该货款,运费加租赁费共计为1293074元。与原告主张的付款数额是一致的。被告东方公司对付款本身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三、四、五、六,而被告虽不认可,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夏分公司出示的证据一,原告认可,被告东方公司不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及被告东方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1、宁夏分公司租赁原告建材名称及租赁单价(详见租赁合同);2、租赁办法以及租、退物品的运输、装卸方式均由宁夏分公司自行承担,如需原告代为运输、装卸,费用亦由其承担,按每吨装运20元计算(钢管每260米为一吨,扣件每10000个为一吨);3、租金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并付清当月租金的70%,余款等全部物品还清后的5个月内付清,如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宁夏分公司按所签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4、物品丢失赔偿: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6元。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9月4日至2011年5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宁夏分公司所承建的亘元财富汇项目工地供应钢架管364157.7米、扣件221260个、顶丝21484个、钢管短接头20146个。截止2013年12月5日,被告宁夏分公司共计退还钢管357427.7米、扣件195151个、顶丝21484个、钢管短接头19049个。未退还建材为钢管6730米、扣件26109个、钢管短接头1097个,折价共计229005元。
被告宁夏分公司租赁建材期间,原告于2010年10月31日代其运输建材724吨,发生运费14480元,2010年11月15日代其运输建材32吨,发生运费640元,共计15120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运费应由被告宁夏分公司承担。自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被告宁夏分公司租赁原告器材共发生租赁费2019149.17元,支付租赁费1277954元,支付运费15120元,
尚欠租赁费741195.17元未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222358.55元。上述费用共计963553.72元。因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宁夏分公司的总公司,故宁夏分公司的对外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还查明,被告宁夏分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付款14800元,系购买原告竹架板的货款,与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无关;原告起诉的运费15120元被告宁夏分公司已经于2010年12月17日一次性付清。
庭审中,双方确认签字最后截止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未退还租赁物钢管6730米、扣件26109个、钢管短接头1097个,若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6元,合同未对钢管短接头约定赔偿价格,仅钢管、扣件计算为277794元,原告主动减低钢管按每米13元、扣件每个5元,并参照市场价钢管短接头每个10元,计算为229005元。
另查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系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办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被告宁夏分公司租赁原告租赁设备共发生租赁费2019149.17元,除已支付1277954元,尚欠741195.17元理应支付。关于租赁期限双方在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但从双方实际履行及庭审中双方确认签字最后截止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被告应当自2012年10月31日至次日起返还租赁物,尚有未退还租赁物钢管6730米、扣件26109个、钢管短接头1097个应予返还,若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折价款为277794元,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折价款229005元,本院照准。被告宁夏分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为所欠租金总额30%的标准计算为222358.5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系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办的分公司,根据《**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总公司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租赁合同本身,原告与宁夏分公司明确约定余款等全部物品还清后五个月内付清。庭审中原告也认可租赁物品并未全部还清,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项租金的结算中,约定“:1、乙方每月来甲方结算一次租金并付清当月租金的70%,余款等全部物品还清后的5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都在月底结账次月十日内付款),如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乙方按所欠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2、乙方所租物品应在2011年5月31日以后才能退还给甲方。”对于该项约定,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公司于2013年2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5万元,视为对该项约定的变更,也是对原告要求主张全部支付租赁费的认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赁费符合约定。故依照《**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741195.17元(截止2013年12月5日),违约金222358.55元,共计963553.72元;
二、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钢管6730米、扣件26109个、钢管短接头1097个,若不能退还,则赔偿折价款229005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6日至实际退还上述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钢管每天每米0.017元、扣件每天每个0.01元、钢管短接头每天每个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33元,减半收取7766.5元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琴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原 甜
附:相关法律法规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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