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08-09-10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再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两再审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炼。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诸民二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方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系浙江省诸暨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而成,有股东18人。2005年8月1日,***等11位股东将所持有的7.43%股份转让给股东***,股东郦建阳将所持有的0.11%股份转让给股东倪泽淼。同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1、同意12位股东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和倪泽淼;2、其他股东放弃股权的优先受让权;3、股东转让出资后,公司的最新股本结构;4、同意免去**等公司董事职务,免去寿**等公司监事职务;5、同意新一届股东作出的变更公司章程。调整公司组织结构等相应决议。该次股东会的召开,从公司决议记载是口头通知全体股东,但两原告表示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于2005年7月15日通知了两原告。
原判决认为,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记载,原告***、原告***被告公司股东。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依照法律程序向两原告发送通知,现被告于2005年8月1日召开的股东会议,没有证据证明已依法通知两原告参加。故该次股东会议召开的程序违法,该次会议所作的决议应认定无效。现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05年8月1日所作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这一规定体现了公司股东内部转让股权的自愿原则,不适用优先或强制原则。故两原告要求强制或者优先受让其他股东股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日所作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二、驳回原告***要求受让***等11.71万元股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受让郦建阳7.73万元股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553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理由为: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所主张的是再审申请人召开股东会未履行通知义务,召开股东会的程序违法。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违法,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只有在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时,才导致无效。故原判以会议的召开程序违法为由,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是错误的。二、2005年8月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决议内容涉及几个方面,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由代表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即为有效。本案中,除***及***股东外,其余股东均一致表决通过该决议,所代表的表决权已超过三分之二,应属有效。故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内容,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的诉讼请求。
两再审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辩称:股东表决权是法定权利,再审申请人在未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通知再审被申请人参加的情况下形成股东会决议,是对股东表决权的侵犯,是直接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股东会决议上两再审被申请人的姓名系再审申请人假冒签署,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姓名权。故本案中涉及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应认定该决议无效。
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再审申请人在再审中提供(2007)***二初字第48号及(2007)浙民二终字第287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类似情形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认定。再审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虽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判决书所涉及的内容和对象均与本案不同,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判决书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两再审被申请人再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2005年8月1日召开的股东会程序是否违法,所作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应确认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05年8月1日,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系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该问题在公司法实施前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故本案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本案中根据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程记载,***与**系公司股东,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依照法律程序向两人发送通知。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日召开的股东会议,没有证据证明已依法通知***、**参加,故该次股东会议的召开程序违法。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其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据此,***、***股东会议召开程序违法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再审申请人于2005年8月1日所作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这一规定体现了公司股东内部转让出资的自愿原则,不适用优先或强制原则。故***、**要求强制或者优先受让其他股东股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对此认定正确。综上,参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精神,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二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二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要求确认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日所作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5530元,由***、**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艳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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