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巴州区鑫华拉丝制钉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27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9民终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3年10月12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崇福路7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巴中市巴州区鑫华拉丝制钉厂。经营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插旗山村9组。
经营者:***,男,生于1977年1月4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3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第三人:巴中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洋,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7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泉州二建司”)、原审原告巴中市巴州区鑫华拉丝制钉厂(简称”鑫华拉丝厂”)及第三人巴中市民政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2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2民初8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鑫华拉丝厂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财系被上诉人泉州二建司在巴中市社会福利院建设项目的联络协调人员,上诉人与鑫华拉丝厂之间的钢材买卖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2.通过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何应华系泉州二建司在巴中市社会福利院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泉州二建司委托业主单位代为向鑫华拉丝厂支付了部分钢材款;3.一审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调查上诉人是泉州二建司的项目联络人。上诉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规定,对原审原告鑫华拉丝厂休庭后提交的证据应予采信,一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和采纳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了**、***、何应华系泉州二建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的事实,被上诉人泉州二建司未提交证据推翻该事实认定。
被上诉人泉州二建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主要内容作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鑫华拉丝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泉州二建司、雷述财立即支付下欠货款1041152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第三人在上述被告应付款中按人民法院判令的数额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泉州二建司系巴中市社会福利院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2014年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巴中市社会福利院建设工程钢材购销的口头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将钢材交付给被告***,雷述财称将原告提供的钢材用于案涉福利院项目。原告在庭审中称雷述财系代表被告泉州二建司与其订立的钢材购销口头协议,被告泉州二建司予以否认并称***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与公司无关。
2015年2月10日,被告雷述财向原告鑫华拉丝厂出具名为《巴中市民政局福利院钢材款结算》的单据载明:”福利院使用钢材进价款壹佰零壹万捌仟叁佰伍拾贰元正<¥1018352.00元>已支付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所供钢材利润贰十万元正<¥200000.00元正>,已开柒拾万元税票、税金贰万贰仟捌佰元正<¥22800.00元>。共计欠款壹佰壹拾肆万壹仟壹佰伍拾贰元正,<¥1141152.00元>。该单据下方落款为:福建泉州二建司福利院项目部,雷述财,2015年2月10日。
一审休庭后,一审法院对***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被告***称与原告达成钢材购销口头协议属实。同时称其系被告二建工程公司在巴中市社会福利院项目的联络协调人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在休庭后补交了《巴中市社会福利院项目拖欠民工工资兑现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巴中市社会福利院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合同》,被告泉州二建司质证称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称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泉州二建司向原告购买钢材。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鑫华拉丝厂与被告***就案涉福利院项目达成的钢材供销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钢材,原告与被告***已经就案涉钢材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单支付钢材款1041152.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泉州二建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称被告***系被告泉州二建司在巴中市社会福利院项目的项目经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被告泉州二建司与被告***之间有人事调动、任免、聘用等关系,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泉州二建司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的问题。在被告***书立的结算单中,并未对资金占用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欠付货款已长达三年多,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付货款104115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巴中市民政局并非案涉钢材购销协议的相对人,原告要求第三人巴中市民政局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鑫华拉丝厂支付钢材款1041152.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欠付货款104115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鑫华拉丝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7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制件:1.中标通知书;2.泉州二建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3.泉州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4.巴中市社会福利院项目建设施工拖欠民工工资统计表。以上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系泉州二建司承建,***是受泉州二建司委托并派驻项目的管理人员。被上诉人泉州二建司质证意见为:第1份、第3份证据予以确认,对第2份、第4份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审原告鑫华拉丝厂及第三人巴中市民政局对上诉人出示的4份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泉州二建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拟证明上诉人是福利院工程的承包人,其书面保证按时支付材料商货款,并承担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原告鑫华拉丝厂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由泉州二建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第三人巴中市民政局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审原告鑫华拉丝厂提交了另案黄富礼诉泉州二建司案的部分材料,拟证明交给泉州二建司的材料,其接收人员是泉州二建司现场管理人员**和***,应由泉州二建司支付材料款。上诉人***、第三人巴中市民政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泉州二建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和***是泉州二建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巴中市民政局提交了巴中市社会福利院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作为泉州二建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联络及现场管理事宜。泉州二建司质证认为巴中市社会福利院与巴中市民政局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和鑫华拉丝厂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泉州二建司提交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泉州二建司认为雷述财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巴中市社会福利院项目建设施工拖欠民工工资统计表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查明,2014年1月1日,泉州二建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以项目承包责任制形式将案涉工程交由***负责施工建设,约定由***向泉州二建司交纳工程结算价的1.5%承包管理费和2%的企业所得税,并向雷述财收取项目经理每月3000元和其他管理人员每月500元的证件压证费用。并约定由***承担因本工程建设而发生的一切对外债务;未经泉州二建司同意,***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建设单位、其他机构和个人以该工程名义借款,赊欠建筑材料。
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其余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下欠货款数额1041152.00元和利息标准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给付案涉货款的责任。
首先,被上诉人泉州二建司未授权雷述财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审原告鑫华拉丝厂购买钢材,也未授权雷述财以该公司名义与鑫华拉丝厂结算和出具欠条,泉州二建司对雷述财的上述行为也不予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向鑫华拉丝厂出具的结算依据,对泉州二建司不发生效力。其次,泉州二建司与雷述财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承建,雷述财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个人具有相对独立身份,对其未经泉州二建司授权或追认的相关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第三,泉州二建司与***在《项目部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由***承担因本工程建设而发生的一切对外债务;未经泉州二建司同意,***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建设单位、其他机构和个人以该工程名义借款,赊欠建筑材料。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不应对案涉钢材款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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