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朋武诉***、***、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双鸭山市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18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502民初808号
原告:于朋武,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鸭山市永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联丰国际工地工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双鸭山市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于朋武与被告***、***、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双鸭山市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朋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联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朋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二建公司、联丰公司连带给付原告于朋武工程款5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二建公司、联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11月20日***给原告于朋武出具了一份欠条,根据合同及协议结算,今欠到于朋武钢筋工班组2012—2014年度联丰滨河国际项目工程款余款共计733000元,于朋武多次索要,***给付于朋武一部分工程款。2016年10月3日,***给于朋武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根据合同及协议结算,今欠到于朋武钢筋工班组2012—2014年度联丰滨河国际项目工程款余款共计518000元,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联丰公司将联丰国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建公司,二建公司又将钢结构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联丰公司对发包的工程没有尽到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其和***、***、二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辩称,欠条518000元是我给原告于朋武出具的。***在我承包的项目中分包钢筋分项工程,这518000元条出完后又给于朋武10000元。我承包泉州二建的这一部分工程也没有进行结算,所以造成欠于朋武的工程款也没有给付,于朋武总共干了5780000元工程,我现在已经支付90%多了,我已经尽了最大努力,我与***也有本工程的协议,对协议书来说我付款的比例基本达到。对于于朋武的诉讼请求我现在给付不了,没有给付能力。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于朋武陈述的在***处承包工程一事,我公司并不知情,***是否拖欠于朋武工程款我公司也不知情,我公司不拖欠***工程款,要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联丰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于朋武,也不对于朋武有经济往来和工程款结算,我公司不同意给付于朋武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联丰公司将“滨河国际”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二建公司,二建公司将其中的D、E、F三栋主体、部分裙楼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原告于朋武与***口头协商,由于朋武为其干钢筋部分的工程。2012年8月份于朋武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14年11月份工程结束。2016年10月3日***与***进行了结算,***为于朋武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根据合同及协议结算,今欠到***钢筋工班组2012——2014年度联丰滨河国际项目工程余款共计伍拾壹万捌仟元整(518000元),余款付清后双方所有票据、合同、协议全部作废。后被告***经手给付于朋武10000元工程款。因尚欠工程款的给付问题,于朋武诉讼来院。诉讼中,***表示可在两年内将所欠的工程款给付完毕,对此***表示不能接受。
本院认为,原告于朋武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签字的《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欠条》的内容体现双方是工程的结算,故《欠条》虽然未约定还款的期限,但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通过庭审,可以确定于朋武对***享有508000元的债权;二建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依法其应当在***为给付于朋武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对***、联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于朋武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朋武工程款508000元;
二、被告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朋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0元,减半收取计4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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