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林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04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102执异字35号
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代表人:李丹凝,行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冠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桂永吉,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冠林电子有限公司与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对本院(2017)川1102执4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关于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限额1299709元的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执4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的存款35万元,系被执行人交付异议人占有的质押保证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故向贵院提请解除对被执行人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983××15)存款的冻结(或扣划),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其异议主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2、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3、招商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书;4、保证金收取通知书和开户确认书。
申请执行人冠林电子有限公司称:1、所谓保证金账户存款质押并没有设立,因为该存款账户内保证金没有转移占有,户名依然是乐山凯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符合质权设立应当将出质物交付质权人占有的法律规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没有优先受偿权。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保证金账户上的存款因法院的冻结(或划拨)措施致其权利受到损害,法院的执行行为根本不影响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的实际权利。故异议人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冠林电子有限公司与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川1102民初41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被告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和违约金1222291元(支付方式: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612000元,余款610291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若被告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第一期欠款,视为被告所有应付欠款全部到期,被告应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原告并有权就所有欠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未主动履行,冠林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仍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川1102执4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限额129970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并于2016年6月27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送达《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以该账户已设置质押账户,我行对该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未予协助执行。
另查明:2012年5月8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甲方)与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招商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书》(协议编号:乐山【2012】003号),其中第7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网点开立保证金账户,保持存放不低于甲方发放贷款最高额的5%金额的保证金,作为本协议项下购房人所欠甲方所有债务的保证金质押担保。甲乙双方同意,自乙方将相应保证金存入本条规定的保证金账户时起,或者甲方按本协议的约定将相应款项自乙方账户转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时起,视为保证金特定化并移交甲方占有,保证金质押生效。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保证金挪做他用,直至乙方担保责任免除时止。乙方的保证金账户开户行为招商银行乐山分行,保证金账号为:(983××15)”开户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保证金期限:2012年5月14日-2099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异议主张和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是否对本院冻结的案涉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请求对案涉账户资金予以解除冻结(或划拨)的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对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账号:983××15)内的资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7条第1款约定的内容表明:一是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有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二是要将质押物的金钱进行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另因案涉账户开立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其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对案涉账户资金的质权依法成立,并对本院冻结的案涉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其次,关于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能否冻结、划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据该条文的规定,设立质押的财产可以依法查封、冻结,但不能直接划拨,故本院对9839000302841100015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可以采取的冻结措施,而不能直接划拨。
综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2017)川1102执484号之一执行裁定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执484号之一执行裁定,变更后的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限额129970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