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林电子有限公司与云南鼎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0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03民初7099号
原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丰,云南金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1984年12月5日生,住福建省建瓯市。系冠林电子有限公司云南办事处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鼎千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林公司)诉被告云南鼎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220000元(大写:二十二万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11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际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5年5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电子设备:1、高清红外一体化摄像机200台,总金额:170000元;2、32网络硬盘录像机100台,总金额:50000元,两项共计: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合同签订当天即2015年4月21日,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全部合同价款共计:220000元。给付全部合同价款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采购款,但被告均不予以返还,长期占用该笔采购资金,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委托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催告,但被告仍然未支付相关款项。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鼎千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冠林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采购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
第三组证据:交易平台付款记录。欲证明:合同履行情况。
第四组证据:银行转账记录、开户许可证。欲证明:付款到账证明。
第五组证据:律师函。欲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对被告进行了催告。
第六组证据:鼎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鼎千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至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判。
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21日,原告冠林公司(甲方,买方)与被告鼎千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冠林公司向被告鼎千公司采购高清红外一体化摄像机200台,单价为人民币850元,金额为人民币17万元,32网络硬盘录像机100台,单价为人民币500元,金额人民币5万元,两项合计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付款方式为甲方一次性全额付款,交货使用时间为甲方安装设备日期前,设备现场安装过程,如发生与供货合同条款不符的设备,用户提出异议,供货商应无条件更换。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的,应向乙方偿付货款总值的5%违约金。若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1天,乙方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5‰的滞纳金,累计滞纳金不超过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5%(逾期交货2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原告冠林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其尾号为0506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鼎千公司尾号为1174的广发银行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22万元。后被告鼎千公司未按约定交货,原告冠林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委托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鼎千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被告鼎千公司一直未将货款返还原告,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冠林公司与被告鼎千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冠林公司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后,被告鼎千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未交货物价款5%的违约金,即人民币1100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解除与被告鼎千公司《采购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2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案中,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根本性违约,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具有明显过错。原告系守约方,为履行合同投入支付了大量资金,由于被告的根本性违约造成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致使原告投入的资金被占用的周期延长,正常履行合同的预期经营收益等可期待利益无法实现,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未超过法律对于违约金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返还之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鼎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云南鼎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货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云南鼎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4元由被告云南鼎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