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彭晓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240民初1875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知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195170164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亚西,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电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亚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重庆沿江高速公路忠县至万州段A1合同段(K10+530-K13+580)路基及涵洞工程”保证金210万元;并以2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给原告,至利随本请;2.由被告广东电白公司对被告***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3年6月22日,彭晓玲称广东电白公司能够承包重庆沿江高速公路忠县至万州段A1合同段(K10+530-K13+580)路基及涵洞工程,并可以转包给原告施工,但需要210万元保证金,原告向彭晓玲转款200万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广东电白公司与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忠万高速公路A1标项目经理部签订《重庆沿江高速公路忠县至万州段A1合同段(K10+530-K13+580)路基及涵洞工程施工合同》,***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2013年6月30日,彭晓玲向原告出具了210万元的收条。彭晓玲称2013年7月17日与被告广东电白公司签订了《分包工程内部责任书》。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转款10万元(至此210万元保证金支付完毕)。2013年6月25日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10月30日原告完工退场。然而,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原告曾以广东电白公司为被告、以***为第三人主张权利。贵院在(2017)渝0240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二被告系挂靠关系。为此,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审判。
彭晓玲辩称,答辩人收到原告210万元属实。涉案工程项目的合同造价金额39336491.00元,涉案工程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含保证金)为44804843.59元。涉案工程完工退场后至今未结算,答辩人曾多次催促彭晓玲来结算,但原告拒不配合。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因原告拒不结算,合同的履行义务没有完成。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答辩人认为广东电白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电白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对广东电白公司的起诉属于就同一事的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在2017年原告已经起诉过广东电白公司,且在庭审过程中将被告***变更为第三人,后贵院判决认为原告缺乏事实和证据,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答辩人属于滥用诉权重复诉讼;2.本案中,原告要求广东电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事实和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9日,广东电白公司(乙方)与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忠万高速公路A1标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重庆沿江高速公路忠县至万州段A1合同段路基及涵洞工程施工合同(5标)》(合同编号:ZWGS-CG2013-005),***作为广东电白公司代理人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暂定为39336491.00元。该合同第十条约定:“1.履约担保金为合同总价的7.5%。在合同签订之日7日内,提供甲方认可银行的合同总价的2.5%的履约保函。然后合同总价的5%在每期支付给乙方的工程进度款中逐步扣除。履约担保作为乙方全面、实际履行本工程施工合同的保证,不计利息。”
2013年7月17日,广东电白公司与***签订《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内部责任书》。约定:“……。经公司领导研究同意由职工***担任忠万高速公路工程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者,组织承包班子,以班子承包形式组建忠万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部承包施工。……。一、内部承包责任者的性质。以工程施工为责任承包对象,由承包责任者负责组建项目部作为承包班子进行工程内部承包,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三、经济核算办法。(1)项目经理部承担工程施工任务,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0.5%向公司上缴纯管理费。……。”
2013年7月18日,***(甲方)与**树(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一、工程基本概况。工程名称:重庆沿江高速公路忠县至万州高速公路A1合同段。总承包单位: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合作范围。双方确定:以甲方与分包单位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分包工程内部责任书》和分包单位与总包单位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重庆忠县至万州高速公路A1合同段(K10+560-K13+580)路基及涵洞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所确定的分包工程内容作为双方合作项目工程的范围。三、合作基本方式。按双方约定各负其责、各自享受收益或承担风险。甲方负责本工程业务的承接、监督、协助乙方收取工程款,享有乙方支付的合作管理费用;乙方负责投入资金、具体组织施工、本工程自负盈亏,不得转包分包。四、双方具体合作分工及相应的责、权、利。……。2.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全面负责履行甲方与分包单位签订的《分包工程内部责任书》,同时负责履行分包单位与总包单位签订的分包合同。……。3.甲方负责就本工程以分包单位的名义开立专用账户,该账户负责保证金、工程款的收取及支付。本工程前期到账的进度工程款,甲方保证在扣除本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后根据乙方提供的资金使用计划分期付给乙方。最终结算后收到的工程款,甲方保证在扣除本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后全额支付给乙方。4.乙方负责按分包合同要求支付工程保证金,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给甲方,由甲方支付到分包单位账户,以分包单位名义缴纳给总承包单位,退还时由甲方收取后支付给乙方。……。6.就本工程项目的合作,乙方无论盈亏,都应当向甲方支付合作管理费用,此合作管理费用按工程总造价的7%收取(该费用与乙方应当缴纳给分包单位的管理费和税费无关)。具体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按分包合同总价的3%支付首批合作管理费,乙方在每次收到工程款后按所收取工程款的4%支付合作管理费,此款甲方在每次所收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本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双方再按工程总造价的7%结算合作管理费,多退少补。……。本协议附件(复印件):1.甲方与分包单位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分包工程内部责任书》;2.分包单位与总包单位于2013提6月29日签订的《重庆忠县至万州高速公路A1合同段(K10+560-K13+580)路基及涵洞工程施工合同》;3.双方的身份证。”
2013年6月22日,***向***转款200万元。2013年6月30日,彭晓玲给***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晏德树交来保证金贰佰壹拾万整(2100000.00元)。收款人:彭晓玲。2013.6.30。”2013年9月11日,***向彭晓玲转款10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晏德树保证金210万元。
2013年至2016年,***以九龙坡区个体参保虚拟单位缴纳城镇企业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017年7月5日,晏德树以广东电白公司为被告、以***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广东电白公司退还诉争标的210万元。本院于2018年3月8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晏德树21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三、被告广东电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退还责任。现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原告虽曾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但在该案中原告系主张其与被告广东电白公司形成合同关系,请求广东电白公司直接返还保证金210万元。而在本案中,原告系主张其与***形成合同关系,请求彭晓玲直接返还保证金210万元,再以彭晓玲挂靠广东电白公司为由请求广东电白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此,原告在本诉中与前诉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同,且请求承担责任的主体亦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晏德树21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被告***均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且彭晓玲并非广东电白公司的员工。则晏德树与***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收取的原告晏德树210万元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利息应当从原告晏德树主张退还之日即起诉之日2018年4月11日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关于被告彭晓玲辩称的多付工程款可抵扣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诉争工程原、被告并未结算,因此在本案中彭晓玲不能主张以多付工程款抵扣诉争的保证金。如确系多付工程款,彭晓玲可另案主张返还。
关于焦点三:被告广东电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虽然***与***签订的合同名为《工程合作协议》,但从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各负其责、各自享受收益或承担风险,彭晓玲负责工程业务的承接、监督、协助晏德树收取工程款,享有晏德树支付的管理费用;晏德树负责投入资金、具体组织施工、自负盈亏。由**树全面负责履行彭晓玲与分包单位签订的《分包工程内部责任书》,同时负责履行分包单位与总包单位签订的分包合同”,上述约定符合工程转包的法律特征,属工程转包合同。再结合彭晓玲与广东电白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内部责任书》的内容可知,彭晓玲系将从广东电白公司处承包的诉争工程后又转包给晏德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广东电白公司无关。故,被告广东电白公司不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晏德树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致合同无效,***收取的保证金应以返还。被告广东电白公司并非合同的缔约主体,不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晏德树保证金21000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0.00元为基数从主张之日即2018年4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晏德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秦宇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